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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禮豪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02號、107 年度偵字第8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為朋友關係,均可預見將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各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丙○○於民國106 年8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某遊藝場附近,分次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丁○○。丁○○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3 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 手機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上開3 手機門號分別撥打電話予朱榮貴、張世華、陳倉海(下稱朱榮貴等3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朱榮貴等3 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凱欣(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甲○○(另由本院審理中)、黃雅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內。嗣朱榮貴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先於警詢中辯稱:丁○○因為沒有繳電話費無法辦門號,所以請我幫忙辦,我就跟丁○○說錢要先給我,我才會去辦,所以丁○○就給我新臺幣(下同)300 元去辦門號,辦完後我馬上就將門號拿給丁○○云云;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我前後共辦了10支門號,我本來是要自己用,後來我辦好過兩天後,丁○○就問我有沒有電話卡借他,我前後共借給丁○○3 支門號,都是遠傳易付卡,因為丁○○說弄不見了,我是因為跟丁○○是朋友,相信他,才給他電話卡,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被告丁○○則於偵查中先辯稱:我記得丙○○前後給我3 支門號,但後面2 支沒有開通,丙○○是不同時間給我的;後又於偵查中改稱:丙○○給我第1 支及第2支門號都是無法開通,所以我才會跟丙○○拿第3 支,然後3 支一起放在手機內,連同手機一起遺失,我有叫丙○○辦遺失,丙○○也說好,第1 支易付卡的450 元我有給丙○○,後面2 支沒有給,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朱榮貴、陳倉海及被害人張世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3 手機門號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謝凱欣、同案被告甲○○、黃雅玲之金融帳戶乙情,業據朱榮貴等3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朱榮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被害人張世華提出匯款收執聯1 紙;告訴人陳倉海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另案被告謝凱欣及同案被告甲○○、黃雅玲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丙○○上開3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申辦並交付予被告丁○○之上開3 手機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撥打詐騙電話以詐欺朱榮貴等3 人之用無訛。

(二)被告丙○○雖供稱上開3 門號係出於幫助朋友之動機方交付予被告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上開3 門號係遺失云云,惟查:

1.按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手機門號,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2.被告丙○○雖供稱因其與被告丁○○係朋友,方會連續提供本案之3 支手機門號予之使用,然若被告丁○○向其借用第1 支手機門號SIM 卡後,短時間內即同以「遺失」為由,陸續借用第2 支及第3 支手機門號,其說法自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被告丙○○會僅因被告丁○○以遺失為由,即於短時間內交付手機門號。復參以被告丙○○自承曾於同日申辦10支手機門號,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6 年8 月1 日申辦,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旋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顯見其用途非供個人一般使用;況被告丙○○尚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被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罪目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09 號卷第87頁),被告丙○○卻於短時間內密集申辦SIM 卡並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於交付手機門號SIM 卡予被告丁○○時,已對於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一事有所預見,惟縱然如此,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交付予被告丁○○之手機門號數量方面,先係於警詢中承認交付1 支門號,後於偵查中改稱交付3 支門號云云;又關於申辦手機門號之動機方面,先於警詢中供稱係因被告丁○○要求其申辦門號給其使用,方才申辦手機門號,申辦完畢後並立即交付給被告丁○○;後又於偵查中稱是自己先申辦了10支門號後過2 日,被告丁○○方向其借用門號云云,上開交付之數量、申辦原因等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丙○○之辯詞顯難採信。

3.又被告丁○○雖以前開手機門號SIM 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使用云云置辯,然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成員在詐欺取財時,為能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或被害人保持聯絡,並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必定係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門號,如此方能確保該門號不會遭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以致與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中斷聯繫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犯行,是以,其等當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方符合常情,足見被告丁○○應有將前開3 手機門號SIM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丁○○於106 年6 月起加入暱稱「叫我阿勇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手機門號遂行詐騙等手法知之甚詳,卻仍提供上開3 手機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丁○○自有幫助不法份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對於何以前後向被告丙○○借用3 支手機門號之原因,先係辯稱:因為後面2 張是沒有開通的云云;後旋即改稱:係第1 張及第2 張均無法開通,所以才會跟被告丙○○拿第3 張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亦難採信為真實。再被告丁○○固又稱:伊將3 支門號都放在一起,2 張放在一個手機裡,另1 個放在手機套內,手機於工作時,在新崛江遺失了云云,惟若確如被告丁○○所述,前開手機門號中,有2 張無法使用,何以需仍將之同置於手機內?且若該門號中確有2 張無法開通,則詐欺集團又如何順利使用上開無法開通之2 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朱榮貴等3 人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行?況被告丁○○所述3 支手機門號是同時遺失乙情,亦與被告丙○○所稱:因為丁○○先弄丟第1 支門號,我才會再交付第2 支給他,後來丁○○又再弄丟,我才再交付給他3 支門號等語不符,無從證實其說,足見被告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又與被告丙○○所述不相吻合,實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多有反覆、隱匿之情形,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朱榮貴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朱榮貴等3 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先後交付3 張手機門號SIM 卡予被告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交付之對象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丙○○接續交付3 張手機門號SIM 卡之行為及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交付3 張手機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榮貴等3 人詐得財物,各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處分(另接續執行拘役),104 年8 月6 日假釋付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朱榮貴、被害人張世華、告訴人陳倉海分別依序受有6 萬5000元、5 萬5000元、1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丙○○高職肄業、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被害人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1  │朱榮貴  │106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手│106 年9 │6萬5000元 │
│    │        │月18日11│機門號撥打電話給朱榮貴,佯裝│月18日14│          │
│    │        │時35分許│表弟黃秋貴稱有一張票據到期急│時許    │          │
│    │        │        │需借款云云,致朱榮貴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匯款至謝凱欣所申設帳號041018│        │          │
│    │        │        │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2  │張世華  │106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手│106年10 │5萬5000元 │
│    │        │月3 日10│機門號撥打電話給張世華,佯裝│月3 日11│          │
│    │        │時許    │友人「繼德」稱欲借款云云,致│時52分許│          │
│    │        │        │張世華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        │          │
│    │        │        │款至同案被告甲○○(本院審理│        │          │
│    │        │        │中)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3  │陳倉海  │106 年8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106 年8 │10萬元    │
│    │        │月9 日12│號撥打電話予陳倉海,佯裝係乾│月9 日13│          │
│    │        │時37分許│弟弟趙泉益稱需錢應急云云,致│時32分許│          │
│    │        │        │陳倉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        │          │
│    │        │        │黃雅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高雄銀行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