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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1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均翰自民國106 年6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阿輔」等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約定每月結算報酬。簡均翰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由「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成員透過該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簡均翰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簡均翰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劉興旻、吳雨潼、高裕翔、王聖皓、賴晉賢、蔡文託、莊佳勳、賴俊豪等8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劉興旻等8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而上開「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成員旋以該軟體發送訊息聯繫簡均翰,簡均翰即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並由「易信」暱稱「阿輔」之人拿取交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劉興旻等8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 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自動提款機,查獲簡均翰及該集團另名車手簡文哲(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判決在案)正在提領款項,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旻、吳雨潼、高裕翔、賴晉賢、蔡文託、莊佳勳、賴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均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銀行提款。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107 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97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旻、吳雨潼、高裕翔、賴晉賢、蔡文託、莊佳勳、賴俊豪、證人即被害人王聖皓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 232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71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 頁、第10頁正反面、第18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易信通訊列印資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存)款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87頁反面、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129 頁、第138 頁、第143 頁、第163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偵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 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財牟利,上開暱稱「叫我阿勇啊! 」之人則負責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八所示告訴人劉興旻、賴晉賢、賴俊豪 │ 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八所示同一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陸續由AT M提領之行,依前述理由,亦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99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③、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騙項款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承包房屋翻修工作、收入不一定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手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平板電腦及手機裝置軟體「易信」簡訊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匯款項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易信通訊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60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700 元,其中編號三之現金3 萬元,雖依被告所述,為其於查獲當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財物,然此帳戶並非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編號4 之現金2 萬700 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從高雄帶上來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款項與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有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期間共領有1 次2 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1、1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分係被告持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屬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沒收。另除上開2 張提款卡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 至10、13至20、編號五之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匯(存)款時│轉(存)入及│提款時間/ 地點(│  宣告刑    │
│號│/ 被害│騙方式      │間/ 地點金│提款使用之帳│ATM 所在地)/ 金│            │
│  │人    │            │額(單位:│戶          │額(單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一│告訴人│106 年7 月23│106年7月23│潘世騫設於中│106 年7 月23日22│簡均翰犯三人│
│  │劉興旻│日下午9 時許│日22時42分│華郵政股份有│時46分許、同年月│以上共同詐欺│
│  │      │/ 接獲雄獅旅│許/ 桃園市│限公司帳號00│24日0 時44分許、│取財罪,累犯│
│  │      │行社客服人員│某ATM/ 2萬│0-0000000000│56分許、57分許/ │,處有期徒刑│
│  │      │來電,佯稱訂│9985元    │0 號帳戶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壹年貳月。  │
│  │      │的機票有誤,├─────┤            │路1 段52巷16號郵│            │
│  │      │要跟信用卡公│106年7月24│            │局內之ATM 、臺北│            │
│  │      │司聯繫取消機│日凌晨0時 │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票訂單,須依│42分許/桃 │            │4 段47號之ATM 、│            │
│  │      │其指示操作  │園市某ATM/│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
│  │      │ATM 以確認身│2 萬9985元│            │南路1 段135 巷5 │            │
│  │      │分等語。    ├─────┤            │號之AT M/3萬元1 │            │
│  │      │            │同上日凌晨│            │次、2 萬元及9900│            │
│  │      │            │0時53分許/│            │元各1 次、2 萬元│            │
│  │      │            │桃園市某AT│            │1 次、1 萬元1 次│            │
│  │      │            │M/2 萬9985│            │                │            │
│  │      │            │元        │            │                │            │
├─┼───┼──────┼─────┼──────┼────────┼──────┤
│二│告訴人│106 年7 月23│106年7月23│周蓓玗設於聯│106 年7 月23日22│簡均翰犯三人│
│  │吳雨潼│日下午8 時49│日21時43分│邦商業銀行帳│時16分、18分許/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許/ 接獲│許/ 臺南市│號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取財罪,累犯│
│  │      │網購業者來電│新營區東興│0000000000號│路1 段52巷16號郵│,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之前│路236 號之│帳戶        │局內之AT M/2萬元│壹年壹月。  │
│  │      │曾上網購物,│7-11便利商│            │及1 萬800 元各1 │            │
│  │      │內部人員作業│店內之ATM/│            │次              │            │
│  │      │疏失,致訂購│2 萬9785元│            │                │            │
│  │      │商品數量有誤│          │            │                │            │
│  │      │,要確認是否│          │            │                │            │
│  │      │訂購,須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ATM │          │            │                │            │
│  │      │以解除設定等│          │            │                │            │
│  │      │語。        │          │            │                │            │
├─┼───┼──────┼─────┼──────┼────────┼──────┤
│三│告訴人│106 年6 月29│106年6月29│林宣祀設於中│106 年6 月29日22│簡均翰犯三人│
│  │高裕翔│日下午9 時4 │日22時13分│華郵政股份有│時22分許/ 臺北市│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 接獲EZ│許/ 新北市│限公司帳號00│中正區信陽街8 號│取財罪,累犯│
│  │      │線上購物網站│新店區安民│0-0000000000│郵局內之ATM/3 萬│,處有期徒刑│
│  │      │人員來電,佯│街206 號內│000 號帳戶  │元1 次          │壹年壹月。  │
│  │      │稱之前曾上網│之郵局ATM/│            │                │            │
│  │      │購物,因作業│2 萬9987元│            │                │            │
│  │      │疏失誤設為分│          │            │                │            │
│  │      │期付款,將導│          │            │                │            │
│  │      │致重複扣款,│          │            │                │            │
│  │      │須依其指示操│          │            │                │            │
│  │      │作ATM 解除設│          │            │                │            │
│  │      │定等語。    │          │            │                │            │
├─┼───┼──────┼─────┼──────┼────────┼──────┤
│四│被害人│106 年6 月29│106年6月29│林宣祀設於中│106 年6 月29日21│簡均翰犯三人│
│  │王聖皓│日下午8 時6 │日21時55許│華郵政股份有│時57分許/ 臺北市│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 接獲佯│/ 竹北市縣│限公司帳號  │中正區信陽街8 號│取財罪,累犯│
│  │      │稱EZ線上購物│政九路138 │000-00000000│郵局內之ATM /3萬│,處有期徒刑│
│  │      │網站人員來電│號內之ATM/│00000 號帳戶│元1 次          │壹年壹月。  │
│  │      │,佯稱之前曾│2 萬9985元│            │                │            │
│  │      │上網購物因作│          │            │                │            │
│  │      │業疏失,誤設│          │            │                │            │
│  │      │為分期付款,│          │            │                │            │
│  │      │將導致重複扣│          │            │                │            │
│  │      │款,須依其指│          │            │                │            │
│  │      │示操作ATM 解│          │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
│五│告訴人│106 年6 月29│106年6月29│林宣祀設於中│106 年6 月29日21│簡均翰犯三人│
│  │賴晉賢│日下午7 時42│日9時43分 │華郵政股份有│時46分許、同日22│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 接獲EZ│許/苗栗市 │限公司帳號00│時22分許/ 臺北市│取財罪,累犯│
│  │      │線上購物網站│中正路138 │0-0000000000│中正區信陽街8 號│,處有期徒刑│
│  │      │人員來電,佯│號北苗郵局│000 號帳戶  │郵局內之ATM/2 萬│壹年壹月。  │
│  │      │稱之前曾上網│內之ATM/2 │            │元及9900元各1 次│            │
│  │      │訂購電影票,│萬9987元  │            │、3 萬元1 次    │            │
│  │      │因作業疏失,├─────┤            │                │            │
│  │      │將變成20組的│同上日10時│            │                │            │
│  │      │套票,須依其│21分許/苗 │            │                │            │
│  │      │指示操作ATM │栗市中正路│            │                │            │
│  │      │取消交易等語│636號彰化 │            │                │            │
│  │      │。          │銀行內之AT│            │                │            │
│  │      │            │M/2 萬9985│            │                │            │
│  │      │            │元        │            │                │            │
├─┼───┼──────┼─────┼──────┼────────┼──────┤
│六│告訴人│106 年6 月29│106年6月29│林宣祀設於中│106 年6 月29日21│簡均翰犯三人│
│  │蔡文託│日下午6 時10│日21時52分│華郵政股份有│時55分許/ 臺北市│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 接獲係│/ 臺南市安│限公司帳號  │中正區信陽街8 號│取財罪,累犯│
│  │      │手機APP 購票│南區安和路│000-0000    │郵局內之ATM/ 3萬│,處有期徒刑│
│  │      │中心行政人員│1 段226 號│000000000 號│元1 次          │壹年壹月。  │
│  │      │來電,佯稱之│元大銀行內│帳戶        │                │            │
│  │      │前其子曾以其│之ATM/2 萬│            │                │            │
│  │      │信用卡訂購電│9985元    │            │                │            │
│  │      │影票,因作業│          │            │                │            │
│  │      │疏失重複付款│          │            │                │            │
│  │      │,須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ATM 以確│          │            │                │            │
│  │      │認交易等語。│          │            │                │            │
├─┼───┼──────┼─────┼──────┼────────┼──────┤
│七│告訴人│106 年7 月11│106年7月12│羅孝晟設於中│106 年7 月12日凌│簡均翰犯三人│
│  │莊佳勳│日下午8 時31│日凌晨0時 │華郵政股份有│晨0 時52分許/ 臺│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 接獲係│49分許/花 │限公司帳號  │北市中正區信陽街│取財罪,累犯│
│  │      │NIKE公司之員│蓮縣壽豐鄉│000-00000000│8 號郵局之ATM /2│,處有期徒刑│
│  │      │工來電,佯稱│中正路17號│00000 號帳戶│萬1000元1 次    │壹年壹月。  │
│  │      │因有多餘的訂│之全家便利│            │                │            │
│  │      │單,在簽收同│商店內之  │            │                │            │
│  │      │時經銷商誤認│ATM/1 萬  │            │                │            │
│  │      │將大批購入,│985 元    │            │                │            │
│  │      │須依其指示操│          │            │                │            │
│  │      │作ATM 以確認│          │            │                │            │
│  │      │交易等語。  │          │            │                │            │
├─┼───┼──────┼─────┼──────┼────────┼──────┤
│八│告訴人│106 年7 月11│106年7月12│羅孝晟設於中│106 年7 月12日凌│簡均翰犯三人│
│  │賴俊豪│日下午8 時21│日凌晨0時 │華郵政股份有│晨0 時11、26、27│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 接獲網│5分許/彰化│限公司帳號  │、30、31、40分許│取財罪,累犯│
│  │      │站人員來電,│縣某ATM/2 │0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信│,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工作人│萬9999元  │00000 號帳戶│陽街8 號郵局之AT│壹年叁月。  │
│  │      │之作業疏失,├─────┤            │M /3萬元、2 萬元│            │
│  │      │誤設為分期付│同上日凌晨│            │、1 萬元、2 萬元│            │
│  │      │款,將導致重│0時23分許/│            │、1 萬元、2 萬99│            │
│  │      │複扣款,須依│彰化縣某  │            │00元各1 次      │            │
│  │      │其指示操作  │ATM/2 萬  │            │                │            │
│  │      │ATM 解除設定│9985元    │            │                │            │
│  │      │等語。      ├─────┤            │                │            │
│  │      │            │同上日凌晨│            │                │            │
│  │      │            │0時28分許/│            │                │            │
│  │      │            │2 萬9985元│            │                │            │
│  │      │            ├─────┤            │                │            │
│  │      │            │同上日凌晨│            │                │            │
│  │      │            │0 時35分許│            │                │            │
│  │      │            │/ 2 萬9985│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同上日凌晨│            │                │            │
│  │      │            │0 時41分許│            │                │            │
│  │      │            │/ 9985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      備註      │
│    │                                      │管人              │                │
│    │                                      │                  │                │
├──┼───────────────────┼─────────┼────────┤
│ 一 │提款卡20張:                          │簡均翰            │提款卡編號11、12│
│    │1.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即附表一編號1 、│
│    │2.臺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2 所示金帳戶帳號│
│    │3.玉山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之提款卡        │
│    │4.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5.兆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渣打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7.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8.富邦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9.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0.大眾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1.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2.聯邦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3.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4.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5.第一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6.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7.台銀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18.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9.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20.O-Bank王道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 二 │平板電腦1 台(廠牌:SAMSUNG ,SIM 卡門│簡均翰            │安裝手機軟體「易│
│    │號:0000000000 )、手機1 支(廠牌:SAM│                  │信」            │
│    │SUNG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三 │現金3萬元                             │                  │扣案共計現金5 萬│
│    │                                      │簡均翰            │700 元,其中2 萬│
├──┼───────────────────┤                  │700 元為簡均翰所│
│ 四 │現金2萬700元                          │                  │有。            │
├──┼───────────────────┼─────────┼────────┤
│ 五 │提款卡17張:                          │簡文哲            │                │
│    │1.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2.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3.合庫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4.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5.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6.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7.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8.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9.日盛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0.新光提款卡0000000000000            │                  │                │
│    │11.第一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2.三信商銀提款卡0000000000           │                  │                │
│    │13.新竹一信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4.台企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5.台企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          │                  │                │
│    │16.郵局提款卡00000000000000           │                  │                │
│    │17.台新提款卡000000000000             │                  │                │
├──┼───────────────────┼─────────┼────────┤
│ 六 │手機1支(廠牌:SONY,SIM 卡門號:00000│簡文哲            │安裝手機軟體「易│
│    │00000)                               │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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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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