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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琬頤
被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月2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鐘蔡綿(檢察官誤載為鐘蔡錦)所有之手提包1只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下手行竊上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 2000元、身份證1張、身份證影本2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另於107 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鳳農市場B11區某攤位前,發現陳炳香所有之手提包1只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下手行竊上開手提包1只(內含有10萬元現金<僅發還其中之現金7萬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帳簿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鐘蔡綿、陳炳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蔡綿、陳炳香、證人莊勛伊、洪綺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6頁),並有現金7萬3,000元扣案可佐(已發還被害人陳炳香),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82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搶奪、詐欺、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惡劣,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重判,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手提包1只、現金2,000元及事實欄一㈡竊行所得之手提包1只、現金2萬7000元,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部分現金7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炳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身分證1張、身分證影本2 張、健保卡1張;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帳簿1本,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卡片於掛失後,客觀上均屬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亦均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新│
│    │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新│
│    │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仟元折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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