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陳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雖係經警盤查後自願同意為警採尿,但於警詢中否認本案犯行,迨驗尿結果出爐後始於偵查中坦承,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經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陳信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0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6
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帶
返所內,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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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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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信銘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 │
│ │自白 │ 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0月6日16時55│
│ │公司107年10月29日濫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體編號:Z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4)、應受尿液採驗人 │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
│ │、矯正簡表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信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