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九十三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哲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聚旺彩券行」,兌換已中獎之刮刮樂彩卷,並簽注今彩五三九彩卷及購買刮刮樂彩卷,店員趙尹熏即拿出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供蔡宜龍挑選,蔡宜龍見趙尹熏忙於幫其下注今彩五三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趙尹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卷93張(合計價值18,600元),並將之放入褲子後方口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趙尹熏發覺有異,清點刮刮樂彩卷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尹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刮刮樂共93張,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