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6 月、5 月、5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9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 包,業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59 公克、3.384 公克,共計6.843 公克,含包裝袋2 只)乙節,有該醫院107 年3 月1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紀宏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
其同意後,偕同警方至其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賸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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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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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紀宏德於警詢時及偵│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
│ │ │ 採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17 │
│ │察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 │時4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
│ │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 │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代碼:LA-106-069)、台│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LA-106-069)各1 │ │
│ │紙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
│ │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 │ │
│ │器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