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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石家禎陳力揚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諒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 月3 日106 年度簡字第4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張峪竣)係成年人,因故對庚○○心生不滿,竟與辛○○共同謀議,由辛○○聯絡丙○○、壬○○、丁○○(原名張詠捷,上4 人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63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確定)、少年張○祥及己○○,並言明若參與將可獲得報酬,乙○○可預見張○祥(民國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己○○(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上開6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屏東市某健身房集合,再於104 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辛○○、壬○○及己○○,其餘之人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動物園前停車場集合後,由乙○○指示分配工作,由丙○○負責駕車在該停車場等候接應,其餘6人則分持油漆、鐵鎚及大鎖等物徒步至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152號前,先持大鎖及鐵鎚砸毀停在該處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登記於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下稱源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後,再持油漆桶內紅色油漆潑灑該2輛車,足生損害於庚○○及庚○○開立之源豐公司。嗣經庚○○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簡上卷第50、12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辛○○、丙○○、壬○○、丁○○、張○祥、己○○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犯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祥及己○○為少年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辛○○、丙○○、壬○○、丁○○、張○祥、己○○,先在屏東某家健身房集合,再分別至高雄市鼓山區動物園前停車場集合討論相關分工事宜,於前揭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大家一起去屏東市某KTV 唱歌及發放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8至39、46頁、審易卷第57頁、簡上卷第49、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8 至10頁、審易緝卷第1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28至29頁、審易卷第152 頁、簡上卷第135 至142 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8至29頁、審易卷第139 頁、簡上卷第143 至148 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28至29頁、審易卷第57、139 頁、簡上卷第123 頁反面至127 頁)、證人張○祥於警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卷第34至36頁、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74至77、99、175 、177 、190 至20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己○○住里港,還沒滿18歲,他是壬○○的朋友,辛○○知道我們認識張○祥、己○○,辛○○也知道張○祥、己○○未滿18歲。當天乙○○有去健身房一起集合,我載壬○○、辛○○、乙○○、己○○到高雄市鼓山區動物園前停車場集合後,由乙○○與大家講計畫大約20分鐘,我留在車上,其餘一起去現場毀損車子,當時己○○長的小小的,臉看起來比較幼齒,像未滿18歲,張○祥當時的樣子看起來很幼齒,像未滿18歲,之後乙○○與大家一起到KTV唱歌,並發放酬勞,有看到乙○○拿錢給張○祥、己○○等語(警卷第13頁、審易卷第152 頁、簡上卷第135 至142 頁);又參以同案被告辛○○(民國82年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張○祥跟我老婆認識,我老婆在屏科大唸大學,張○祥比我老婆小,而我老婆小我3 歲,當時我22歲,張○祥的樣子看起來很年輕,我當天是約張○祥出來吃飯,他說他在屏東市的健身房,我就過去找他,我到健身房時候有看到丙○○的汽車,現場的人都是後來有一起去犯案的人等語(審易緝卷第15頁、簡上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再參酌同案被告壬○○、丁○○於本院審查庭中陳述:當日是乙○○找我們過去,我們二個都認識張○祥、己○○,那是以前喝酒認識的,已經認識很久了,我們大概知道張○祥、己○○二人的年紀等語(審易卷第139 頁),另佐以張○祥於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截圖(簡上卷第54頁),其外貌尚顯稚嫩,足認同案被告丙○○、辛○○、壬○○、丁○○對於同案共犯張○祥、己○○未滿18歲均有認識,此有其等於本案中坦承與少年張○祥、己○○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分別接受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63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佐證。

(三)被告既與同案被告丙○○、辛○○、壬○○、丁○○及共犯張○祥、己○○等人在屏東市某健身房一起會合後,才出發至高雄市鼓山區動物園前停車場集合,且自屏東市前往高雄途中與己○○共乘一車,又與張○祥、己○○同在高雄市鼓山區動物園前停車場停留約20分鐘後,始步行前往案發現場,復於大家一起砸車、潑漆後,同返屏東市之KTV唱歌,並當面發放金錢給張○祥、己○○,鑑於被告為大專畢業,且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以其(1)與張○祥、己○○先在屏東市某健身房一起會合;(2)再與己○○自屏東至高雄同車;(3)嗣後又一起集合討論分工約20分鐘;(4)一起在現場毀損車輛;(5)乙○○當面發放報酬等接觸之時間及互動情形,再參酌同案被告丙○○、辛○○、壬○○、丁○○對於張○祥、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認識之情形下,被告在上開與張○祥、己○○接觸環境下,顯可預見張○祥、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可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張○祥及己○○為少年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辛○○、丙○○、壬○○、丁○○、少年張○祥、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辛○○、丙○○、壬○○、丁○○、少年張○祥、己○○先後毀損告訴人庚○○及源豐公司之財物,惟源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告訴人庚○○,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1頁),應認上開毀損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張○祥則係87年7 月生、己○○係87年2 月生,兩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張○祥、己○○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對於張○祥、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可預見,是被告於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可預見張○祥及己○○均係未滿18歲少年,仍決意與張○祥及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是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張○祥及己○○之年紀,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任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坦承與辛○○、丙○○、壬○○、丁○○、張○祥、己○○共同犯毀損犯行,惟否認可預見張○祥、己○○為未成年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以及擔任主導地位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開租賃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尚有母親、子女及侄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辛○○、丙○○、壬○○、丁○○、少年張○祥、己○○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鐵鎚、大鎖及油漆桶等物,未據扣案且經帶離現場丟棄,此據被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4 、14頁),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9486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普通刑案卷宗(審
  易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363號普通刑案卷宗(簡卷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普通刑案卷宗(審
  易緝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普通刑案卷宗(簡
  上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