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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張嘉芳姚億燦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祥(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取得微薄薪水養家,才在臉書上求職,用LINE軟體與對方交談後,遭詐欺而不慎交出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犯意,希望法院可以撤銷原判決判我無罪或減輕其刑。

四、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除引用原審記載之理由外,本院審諸:

㈠被告一再辯稱係於LINE軟體交談過程中遭詐欺,而不慎交出帳戶云云,然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手機內相關LINE軟體對話紀錄予本院調查,以釐清被告是否確遭他人詐欺而交出帳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這些資料已經被我刪除,現在找不到了等語(見簡上卷第63、130 頁),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雖提出其在臉書所看到「高薪兼職、男女皆可、不需要投資、1-3 天可領、努力做月薪21萬」之訊息翻拍照片,欲證明其係因求職遭受詐欺而交出帳戶。然僅有該等訊息,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相信該等訊息而與詐欺集團對話之行為,更遑論證明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遭詐欺而交出帳戶。況觀諸該訊息內容,所宣稱之薪水高達月薪新臺幣(下同)21萬元,遠遠超過我國之平均薪資,卻未表示係何等公司招聘員工,以及具體工作內容為何,顯與一般正常求才廣告大相逕庭,反而呈現非法工作可於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覺得不對勁,想說怎麼有一個月薪水21萬元的工作等語(見簡上卷第130 頁),足徵被告縱使是因為該訊息而交出帳戶,對於交出該帳戶將會遭不法使用,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甚明。是此等訊息翻拍照片非但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可用以佐證其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承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至本案行為時已逾5 年,故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志祥所辯不可採之理
    由,除就附件附表編號2 補充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民國106 年
    11月20日12時許,假冒朱佩玲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另就被告所辯補充下列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106 年11月間伊在臉書看到找工作的廣告,伊
    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並
    非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無求職經驗?)有,我通常
    都在人力銀行找工作」、「(你之前在人力銀行找工作,當
    時人力銀行有要求你交出提款卡?)沒有」等語(偵字第41
    45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寄交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已與其本身求職經驗相悖,又於偵
    查中自承:「(交付帳戶時,是否會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做
    不法使用?)會」等語(偵字第4145號卷第14頁),可見被
    告對於所謂的工作內容亦非全然無疑。則被告僅有隨時可能
    變更或停用之臉書及Line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
    摺等物寄送予對方,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
    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案發時28歲,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警卷第9 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帳戶後,有無持續跟對方聯
    絡?狀況如何)我寄出之後我有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已
    讀不回,隔天我就去報案」、「(聯絡不上後,銀行掛失及
    報案情形?)我先去報案,我跟警察說我交了兩個帳戶提款
    卡,我在報案後馬上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銀行都有受理
    」等語(偵字第4145號卷第14頁),然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
    11 月23 日上午10時32分許、106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
    許向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及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報案
    內容均為遺失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與被告所稱交付帳
    戶隔天即報案顯不相符,且被告明知係其自行寄交帳戶予他
    人,卻向警方謊稱遺失,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
    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
    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
    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
    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
    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存摺等物後,向陳筱媺、朱佩玲詐得財物乙節,業經認
    定,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複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陳筱媺、朱佩玲詐得財物
    ,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
    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正犯詐得財物之客
    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
    後態度(承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
    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至本案行為時已
    逾5 年,故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王志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祥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11月15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
    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大眾銀
    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筱媺等人,致陳
    筱媺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
    內。嗣陳筱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媺、朱佩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志祥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 年11月間我在臉書看到找工作
    的廣告,我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大
    眾銀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筱媺、朱佩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筱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
    訴人陳筱媺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朱佩玲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被告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㈡被告王志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社會上應徵工作,僅須於錄
    取工作後,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無須交
    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本件被告係在臉書看到「高薪兼
    職、男女皆可、不需要投資、1-3 天可領、努力做月薪21萬
    」等訊息,經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而提供其帳戶
    ,被告年齡為28歲,且於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問題並完整表
    達,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閡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憑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僅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無庸付出任
    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之情形下,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2.再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交付帳戶後,迄106 年11月23日及24日始向警方
    報案稱遺失第一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然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在看到提供帳戶賺錢之訊息後
    ,當日即將上開2 帳戶分別寄送予對方,是被告明知其所有
    之帳戶並非遺失,竟於交付後向警方謊稱遺失,則被告以求
    職等詞置辯不足採信。又質之被告自承並非第一次求職,其
    曾經透過人力銀行找工作,亦曾聽聞犯罪集團實行詐欺行為
    一事,且於交付帳戶時擔心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其猶執意
    交付帳戶相關物品,縱有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枉顧詐欺集團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匯(存)款帳│詐欺方式                          │
│    │      │戶及時間                │                                  │
├──┼───┼────────────┼─────────────────┤
│ 1  │陳筱媺│106 年11月22日20時許,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2日18時53│
│    │      │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分許,假冒網購人員,佯稱訂單重複,│
│    │      │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大眾│需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陳筱媺陷於錯│
│    │      │銀行博愛分行帳號814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至左列帳戶。                      │
├──┼───┼────────────┼─────────────────┤
│ 2  │朱佩玲│106 年11月20日13時3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0日,假冒│
│    │      │,將100,000 元存入詐騙集│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朱佩玲│
│    │      │團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博愛分│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至左列帳戶。                │
│    │      │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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