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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國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61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62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   備註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妨害婚姻│共61罪,各處│1.102年10 │本院104年 │106年2月14日│本院104年 │106年7月11│曾定應執行│
│1 │        │有期徒刑2月 │  月28日  │度訴字第68│            │度訴字第68│日        │有期徒刑8 │
│  │        │,如易科罰金│2.102年11 │0號       │            │0號       │          │月確定。  │
│  │        │,均以新臺幣│  月7日   │          │            │          │          │          │
│  │        │1000元折算1 │3.102年12 │          │            │          │          │          │
│  │        │日          │  月13日  │          │            │          │          │          │
│  │        │            │4.103年2月│          │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5.103年2月│          │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6.103年3月│          │            │          │          │          │
│  │        │            │  初至7月3│          │            │          │          │          │
│  │        │            │  0 日間,│          │            │          │          │          │
│  │        │            │  共49次。│          │            │          │          │          │
│  │        │            │7.103年3月│          │            │          │          │          │
│  │        │            │  20日    │          │            │          │          │          │
│  │        │            │8.103年3月│          │            │          │          │          │
│  │        │            │  26日    │          │            │          │          │          │
│  │        │            │9.103年7月│          │            │          │          │          │
│  │        │            │  31日    │          │            │          │          │          │
│  │        │            │10.103年8 │          │            │          │          │          │
│  │        │            │   月1日  │          │            │          │          │          │
│  │        │            │11.103年8 │          │            │          │          │          │
│  │        │            │   月2日  │          │            │          │          │          │
│  │        │            │12.103年8 │          │            │          │          │          │
│  │        │            │   月4日至│          │            │          │          │          │
│  │        │            │   18日間 │          │            │          │          │          │
│  │        │            │   某日   │          │            │          │          │          │
│  │        │            │13.103年9 │          │            │          │          │          │
│  │        │            │   月5日  │          │            │          │          │          │
├─┼────┼──────┼─────┼─────┼──────┼─────┼─────┼─────┤
│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 │104年3月9 │臺灣高等法│106年1月5日 │最高法院  │106年11月 │          │
│2 │        │,如易科罰金│日22時起至│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台 │16日      │          │
│  │        │,以新臺幣  │104年3月10│院105年度 │            │上字第3509│          │          │
│  │        │1000元折算1 │日2時30分 │侵上訴字第│            │號        │          │          │
│  │        │日          │止        │80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3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