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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謙慶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吳政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謙慶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育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謙慶於民國105年間,因欲申辦門號而透過網路認識吳政育,惟2人並不熟識。緣吳政育於105年間,另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雷」之成年男子,「阿雷」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以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申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報酬,介紹人則可得5至6千元之佣金云云,吳政育可預見「阿雷」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應欲從事不法行為,惟因缺錢花用,竟仍介紹予需款孔急之陳謙慶,陳謙慶雖同可預見「阿雷」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欲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允之。吳政育遂於105年7月25日,陪同陳謙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則於105年7月29日,核發姓名為「陳謙慶」、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1本,再由吳政育於同日陪同陳謙慶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領取前揭經核發之護照。吳政育與陳謙慶均明知個人申請之護照足以證明特定身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且均可預見任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冒名利用,仍共同基於縱使將個人護照交付予他人而遭冒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謙慶旋將領得之護照交與吳政育,以供吳政育交付與「阿雷」,吳政育則再於105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將陳謙慶之前揭護照交付與「阿雷」。嗣於106年5月28日,某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持上開經變造之陳謙慶護照(業經變造照片及出生年份),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被當地警方查獲,並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謙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謙慶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謙慶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由吳政育陪同申辦並領得其護照後,將護照交與吳政育,嗣於106年5月28日,某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持其遭變造之護照,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被當地警方查獲等事實;被告吳政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陪同陳謙慶申辦並領得陳謙慶之護照後,將陳謙慶之護照交與「阿雷」,嗣於106年5月28日,某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持經變造之陳謙慶護照,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被當地警方查獲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謙慶辯稱:當時因吳政育跟我說去大陸辦金融帳戶,回來就可以賺一些錢,我因此去申辦護照,並將護照交給吳政育,但並不是要當人頭,而是要去辦台胞證,後來因天候關係要取消出國,我為此與吳政育有點不高興,所以之後就沒有與吳政育聯絡,護照也就沒有拿回來了,因為我覺得沒有要出國,所以沒有拿回來也沒關係;被告陳謙慶之辯護人則以:陳謙慶是於105年間因辦手機而認識吳政育,吳政育是在手機行辦手機門號以抽成的工作,吳政育問陳謙慶是否要賺外快,陳謙慶剛好缺錢,吳政育才跟陳謙慶說要到大陸地區辦淘寶帳戶給別人使用,可以獲得1萬元,而借名帳戶並不違法,陳謙慶就將護照及身分證交給吳政育,因為吳政育說要幫陳謙慶辦台胞證,後來因為吳政育臨時取消去大陸的行程,陳謙慶對此很不諒解,所以與吳政育交惡,之後也沒有聯絡,陳謙慶有去辦身分證遺失,但沒有辦護照遺失,因為他認為身分證常常會用到,但他沒有出國打算,所以沒有辦護照遺失,一直到外交部通知陳謙慶他的護照被冒用,陳謙慶才知道這件事情,陳謙慶不知道有「阿雷」的存在等語為其置辯。被告吳政育辯稱:那時候我有缺錢,我就看「阿雷」的臉書資訊,說帶人去大陸辦戶頭有佣金可以賺,「阿雷」跟我聯絡,我就介紹陳謙慶去辦護照,當時是我陪陳謙慶一起去辦護照,然後我把護照交給「阿雷」,讓「阿雷」去辦台胞證,我後來就沒有跟陳謙慶去追這件事情,之後因為陳謙慶沒有出國,我也沒有賺到錢,事後我收到調查的通知,才知道陳謙慶的護照被冒用了等語;被告吳政育之辯護人則以:吳政育因「阿雷」告知,如介紹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申設金融帳戶即可獲取佣金5、6千元,而被介紹前往者亦可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吳政育才將此情告知陳謙慶,陳謙慶應允後,由吳政育陪同陳謙慶前往申辦護照,嗣領得護照後,由吳政育將陳謙慶之聯絡方式,連同其護照、身分證交給「阿雷」以代辦台胞證,之後即全由「阿雷」所屬公司與陳謙慶聯絡,吳政育對陳謙慶未取回護照毫無所悉,且吳政育亦曾介紹友人王韡霖,由「阿雷」的公司招待至大陸旅遊返台,並拿回護照,故吳政育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遭冒用的結果,不構成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謙慶與吳政育前揭坦認部分,除被告2人之供述外,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育與陳謙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陳謙慶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條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6月14日領一字第1065117147號函暨所附獲報不法案件彙整表、陳謙慶遭變造護照之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謙慶固辯稱係吳政育介紹其至大陸地區申設金融帳戶,需辦理台胞證,始將護照交付同案被告吳政育等語;被告吳政育雖辯稱其係介紹同案被告陳謙慶至大陸地區申設金融帳戶,需辦理台胞證,始將陳謙慶之護照交付「阿雷」等語。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謙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即本次申辦護照的前半年,因向吳政育申辦手機門號而認識吳政育,後來吳政育用微信密我,問我要不要多賺零用錢,他說去大陸地區辦金融帳戶給別人作淘寶拍賣網站使用,去大陸的開銷、機票都是他負責,回來可以給我1萬多元,所以要申辦護照,我當時有猶豫過,也有懷疑過,畢竟去那裡開銷也是1筆錢,但吳政育一直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想說去又不用花錢,而我當時蠻缺錢的,剛好在搬家,需要押金約1、2萬元,吳政育並沒有講到開金融帳戶是要投資,還說要跟我一起去大陸地區,吳政育有陪我去申辦護照,辦護照的費用是吳政育支付的,辦完護照後,我與吳政育一起去領取,領完當場就將我的護照、身分證給吳政育,要辦台胞證,吳政育說他要自己去辦台胞證,完全沒有提過「阿雷」這個人,吳政育有跟我約好出國的時間,要我去小港機場等,然要出發的前1個小時,吳政育忽然打微信電話給我,說因天候不佳要取消,但我假都請好了,行李也整理好了,剛好要出門,卻突然取消,我在電話中就有與吳政育吵架、衝突,所以後來護照及身分證都沒有拿回來,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因為身分證幾乎每天都會用到,但護照的部分我想說我沒有要出國,且要本人才可以使用,就沒有想那麼多,補辦身分證之後,我就完全沒有與吳政育聯絡了,吳政育後來也沒有要求我返還他代墊的護照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育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手機門號店的業務,因陳謙慶申辦手機門號而與他認識,那時候陳謙慶跟我說他蠻缺錢的,問我有沒有什麼好的可以介紹,而我在臉書上有看到「阿雷」的廣告,寫「出國旅遊,包吃包住,1到15天左右,回來有現金1萬至2萬」等語,就有以微信與「阿雷」聯繫,「阿雷」要我找人去大陸地區的廈門開設金融帳戶,用意是要去大陸地區看有什麼產業可以投資,至於投資的具體實情我不清楚,但並沒有要將金融帳戶借給別人,而去大陸地區的機票、住宿都是由「阿雷」的公司承擔,若沒有意願投資,回來臺灣之後,「阿雷」還會補貼該人1萬多元,並退回申辦的金融卡,我也可以拿到佣金,我當時覺得蠻不合理的,也不知道「阿雷」是做什麼的,應該不是做旅行社,據我所知應該是不太正常的,但因那時候缺錢,我想說可以從中拿到一些酬勞就好,至於「阿雷」是做什麼的,我不用管,也都沒差,可是我也想說應該是安全的,因為我有介紹包含王韡霖在內的3名友人給「阿雷」,他們3人有去大陸廈門,看了之後不想投資就回來了,但「阿雷」還是有負擔機票、住宿,王韡霖等3人有拿到報酬1萬元,我也有賺5千多元的佣金,所以我才會介紹陳謙慶去,我跟陳謙慶說他去大陸地區遊玩,機票、住宿都是由「阿雷」的公司承擔,陳謙慶去大陸的金融卡,「阿雷」會帶他去看那邊有什麼產業可投資,我有陪陳謙慶去申辦護照,護照的費用約2千多元是我先墊的,因為陳謙慶身上也沒錢,去領護照時也是我和陳謙慶一起去的,在當天晚上我就將陳謙慶的護照交給「阿雷」了,並把陳謙慶的聯絡方式交給「阿雷」,我並沒有要與陳謙慶一起去大陸,之後我就沒有介入,我也不知道陳謙慶有沒有與「阿雷」見過面,陳謙慶沒有跟我講過要拿回護照的事情,是我接到移民署的通知後,陳謙慶用微信問我他的護照在哪裡,我才知道事情完蛋了,我代墊護照的費用陳謙慶還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至32頁反面)。

⒉被告陳謙慶雖辯稱吳政育未曾提及「阿雷」一節,然依證人吳政育之前揭證述,其向陳謙慶介紹時,即有說明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均由「阿雷」負擔等情;再者,被告陳謙慶於偵訊中亦供稱:吳政育幫我支付申辦護照的費用,後來沒有跟我要錢,我認為應該是他找我去大陸地區辦金融帳戶有賺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顯然認為吳政育因介紹其至大陸地區申辦帳戶一事有賺取到佣金,故被告陳謙慶應知悉另有他人提供吳政育佣金,則證人吳政育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被告陳謙慶此部分之辯稱,難認可採。

⒊由被告陳謙慶、吳政育各自擔任對方證人時之證述可知,關於至大陸地區開設金融帳戶之目的為何,證人陳謙慶證稱係為了提供他人作淘寶拍賣網站使用,證人吳政育則證稱並非要提供予他人,而係供帳戶申設人自己至大陸地區投資之用,其2人之證述內容不一,顯見被告2人實並未詳究至大陸開設帳戶之用意,亦無視於至大陸地區開戶,即可獲得免費之機票、食宿,回台後尚可領取報酬此等不合理之情節,對於「阿雷」是否僅係藉詞要至大陸地區開設帳戶以取得護照,毫不在意,僅因缺錢花用,即貿然交付護照。而被告2人僅因申辦門號而認識,無何特殊交情,更無信賴關係,且被告吳政育對於「阿雷」之認識亦不深,也知悉「阿雷」並非旅行社業者,被告2人竟在仍有諸多疑點之情況下,輕信「阿雷」之說詞,共同交付陳謙慶之護照予無信賴關係之「阿雷」,堪認渠等已預見陳謙慶之護照有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乙事無訛。

⒋何況,依被告陳謙慶之供述,其之後業與被告吳政育發生爭執而交惡,且已無前往大陸地區之打算,竟放任屬於重要證件之護照流落在外,而未積極向被告吳政育詢問護照之下落並取回,又其供稱已將同時交付之身分證辦理補發,卻未同時將護照申報遺失或補辦,置其護照於遭無信賴關係之人隨意使用之風險而不顧,顯有縱使發生他人冒名使用其護照,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又被告吳政育固供陳其將陳謙慶之護照交與「阿雷」後,即未追蹤後續情形,然依被告吳政育自承,其當時係因缺錢欲賺取佣金,始將「阿雷」找人至大陸地區申辦帳戶之事介紹予陳謙慶,並將陳謙慶之護照交付「阿雷」,且陳謙慶並無「阿雷」之聯絡方式,其卻在交付陳謙慶之護照後,對後續辦理情形不聞不問,非但不關心其可能獲取之佣金,亦未向陳謙慶索回代墊之辦理護照費用,難認合理,顯見被告吳政育亦具縱有人冒名使用陳謙慶之護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刑法第13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間接故意。衡以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為掩護自身犯行,利用他人證件或個資以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而護照係個人入出國境之最關鍵證件,其重要性與身分證不相上下,具有高度專屬性質,所載資料表徵個人身分,更與個人隱私攸關,除非本人或有旅遊需要而交付旅行社代辦相關事宜,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為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判斷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否則該等專屬之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違反入出國境審核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認知之一般常識。查,被告陳謙慶、吳政育均係成年人,且被告陳謙慶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而被告吳政育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手機店擔任業務等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9頁、第63頁反面),足認渠等均智識程度完足,並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上開情形均應有所認知。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卻共同貿然交付陳謙慶之護照與無信賴關係之「阿雷」,且事後亦未有追索討回護照之舉,顯見被告2人均具縱有人冒名使用該護照,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2人均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王韡霖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吳政育於105年間,曾介紹我參加「阿雷」所舉辦至大陸地區旅遊之活動,吳政育說至大陸的開銷均由「阿雷」支付,我就有將護照、身分證交給吳政育,吳政育再交給「阿雷」去申辦台胞證,我是於105年7月30日至大陸地區的廈門,「阿雷」有帶我們遊玩,介紹我們投資小吃類,並有稍微去看一下可以投資的地點與類型,「阿雷」說若要投資,需要在地的銀行卡,所以有去辦帳戶與1張金融卡,但沒有存摺,我後來於105年8月9日返台,有拿回我的護照、身分證與申辦的金融卡,返台1、2天後,「阿雷」有拿1萬多元給我,並有拿5千元請我轉交給吳政育,後來我評估之後,認為能力不到,就想說不要投資了,我去大陸地區申辦的金融卡,今天有帶來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9頁)。然,證人王韡霖雖曾於105年7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8月9日入境,有證人王韡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條件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1頁),惟依證人王韡霖當庭提出之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卡片背面之持卡人簽章欄並無署名,有前揭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附卷足佐(見訴字卷第68頁),實無從確認係證人王韡霖所申辦,且該金融卡之有效月年,係自2016年10月起至2025年10止,與證人王韡霖所稱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卡之時間不符,是證人王韡霖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且,證人王韡霖之出境日期為105年7月30日,於同年8月9日始入境,然依被告吳政育之供述,其係於105年7月30日將陳謙慶之護照交與「阿雷」,則被告吳政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吳政育曾介紹證人王韡霖經由「阿雷」的公司招待至大陸旅遊返台並拿回護照,故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遭冒用的結果,始介紹陳謙慶參與,並交付陳謙慶之護照與「阿雷」等情,即屬無據。是證人王韡霖之前揭證述,尚難對被告吳政育為有利之認定。

㈤參諸上情,被告2人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謙慶、吳政育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謙慶、吳政育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及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助長偷渡犯行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吳政育係為了賺取佣金,而介紹被告陳謙慶參與,並收取陳謙慶之護照交與「阿雷」,其可非難性應高於被告陳謙慶;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