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良夫
- 被告
- 黃金全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良夫、黃金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良夫為高雄籍「明昇鴻號」(船隻編號:CT3-4360)漁船輪機長,並僱用被告黃金全為船員兼掛名船長。被告葉良夫及黃金全於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自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某時,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被告葉良夫及黃金全輪流駕駛,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停留在該處40餘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取得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櫻桃寶石簾蛤及花蛤共
8502.97公斤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漁貨,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嗣該船於106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返港時,在高雄市旗津漁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當場扣得上開漁獲,並責由被告等2人代保管,經海巡署人員目視檢視扣案漁獲計有3種蛤類,經每類蒐集5顆,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後,確認為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本文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良夫及黃金全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9至82頁)、漁船蒐證照片(警卷第12至20頁、第51至59頁)、漁船航跡及時間圖(警卷第22至23頁、第36、40頁、第62至64頁、第76頁)、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警卷第24、65頁)、海巡署安檢資料資料(警卷第25至26頁、第37、39頁、第71、72、75頁)、補充漁船用油書(警卷第27至31頁、第66至70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警卷第33、61頁)、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警卷第34、6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23日雄簡欽寒105他7957字第3457號函(警卷第83頁)、海巡署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警卷第84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6年2月14日海科字第1060000649號函(警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偵卷第38頁)、財政部關務署106年2月21日台關業字第1061003281號函(偵卷第46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葉良夫辯稱:扣案之魚獲是我自己作業捕撈來的,是以船上耙具捕撈,我之所以關閉航程紀錄器(簡稱VDR),係因我無需領取這麼多政府補助漁業用油,我不知捕撈地點是否在大陸地區,作業過程均未進入大陸地區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審訴卷第30頁、訴字卷第40頁);被告黃金全辯稱:明昇鴻號漁船上的漁獲,均係以船上耙具捕撈,一天捕撈約200至4000公斤,我不知捕撈處為大陸地區,因漁船不需這麼多油量,所以將VDR關閉,我們作業未進入大陸地區12海浬之海域等語(警卷第45頁、審訴卷第30頁、訴字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葉良夫係明昇鴻號漁船輪機長,並僱用被告黃金全為船員兼掛名船長,於105年11月26日某時,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嗣於106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返港時,為海巡署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漁獲,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屬實(警卷第2頁、第41頁反面;偵卷第17頁、第21頁反面;訴字卷第51頁),復有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9至82頁)、漁船蒐證照片(警卷第12至20頁、第51至59頁)、海巡署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警卷第8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2點就管制進口物品規定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經查,證人即本件主辦查緝之海巡署人員甯彥端於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船上所載的都是花蛤,以肉眼辨認為3種後,就各分別取幾顆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驗等語(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又上開蛤類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後,結果:編號1標示為花蛤樣本(345公克),經形態鑑定為原產美洲地區簾蛤科的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 mercenaria(Linnaeus,1758),本種為美洲物種,在亞洲原先並無分佈,但為中國沿海近年開始人工養殖…。編號2標示為花蛤樣本(77公克),經形態鑑定結果為菲律賓簾蛤俗稱花蛤,學名Venerupis philippinarum(Ruditapes philippinarum),本物種在目前臺灣並無大量養殖,而臺灣沿海亦因棲地改變自然環境族群量少,臺灣沿海野生族群應無法支持大宗漁獲市場需求…。編號3標示為花蛤樣本(84.5公克),經形態鑑定,鑑定為等邊花蛤俗稱花蛤,學名Macridiscusaequilatera(Gomphina aequilatera),本物種在目前並無大量養殖,而臺灣沿海亦因棲地改變野外族群小,臺灣沿海海域無足夠的資源支持如此大宗漁業利用的野生族群,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6年2月14日海科字第1060000649號函(警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偵卷第38頁)可資佐證,則扣案漁獲分別為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等邊花蛤3種類,堪以認定。再者,活體菲律賓簾蛤(學名Ruditapesphilippinarum),輸入規定為F01(即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輸入查驗),並非屬於管制物品;又活體櫻桃寶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me rcenaria)及活體等邊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輸入規定均為F01及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需符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之要件,始屬管制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7年3月19日台關緝字第1071005520號函(訴字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見菲律賓簾蛤非屬管制物品,而櫻桃寶石簾蛤或等邊花蛤則須重量超過1000公斤始為管制物品甚明。
㈢又證人甯彥端於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船上所載的都是花蛤,重量為8502.97公斤,當時在船上還沒搬出來時,3類有分開,但倒出來時混在一起,我們沒有分別秤重,因當時一籃一籃秤,只秤總重量,現已無法區分櫻桃寶石簾蛤或等邊花蛤是否有超過1000公斤等語(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又明昇鴻號漁船於106年1月13日16時20分返回高雄港後,因該船疑似非法走私所載之花蛤係全部混雜裝籃,無法分別量秤重量,爰以總重8502.97公斤計,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7年6月11日偵高雄字第1072800185號函(訴字卷第55頁)可資佐證,足證海巡署人員查緝時,僅就扣案漁獲量秤總重量為8502.97公斤,並未就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分別量重,已無法證明緝獲當時櫻桃寶石簾蛤或等邊花蛤是否超過1000公斤,自不該當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實難僅以扣案漁獲即驟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遽將渠等以前揭罪名相繩。
㈣再者,公訴意旨以該漁船上器具佈滿灰塵,鮮少使用,又被告等2人使用之漁具並非耙具,不太可能補得上開漁獲,且被告等2人為規避查緝而刻意關閉VDR,認被告等2人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云云。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足見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中華民國之運輸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先予敘明。查被告等2人於審理時坦承於105年11月26日出港後,於106年1月13日返港(訴字卷第51頁),出港期間長達49日,惟證人甯彥端於審理時證稱:該漁船器材老舊,例如捲繩機運轉不順,網具上也都是灰塵等語(訴字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又海巡署人員查獲時,該漁船內4台冰箱均損壞無法使用,漁船內瓦斯爐、炒菜鍋均嚴重鏽蝕,顯示長期未使用烹煮之跡象,有漁船蒐證照片數張(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且捕撈蛤類之耙網作業,須以耙爪沒入沙中摩擦,該漁船上漁具未有耙爪構造,亦有漁具照片1張(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衡以扣案之蛤類總重達8502.97公斤,依上開器材使用跡象,被告等2人自無長期在海上作業以實際捕撈扣案漁獲之可能,則扣案漁獲係被告等2人向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甚明。惟本件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提供明昇鴻號漁船於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之VDR航跡資料,結果因該船於105年10月7日之後尚未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無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2月30日之VDR資料可提供,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月18日漁二字第1061201186號函(訴字卷第70頁)在卷可證,自無法以VDR航跡資料所顯示之經緯度,確認該漁船之行蹤,亦無法以該漁船關閉VDR前之船舶航行軌跡,及重新開啟VDR後之船舶顯現位置,據以推斷該漁船之可能航行方向是否為大陸地區,又我國船舶擅自駛入大陸地區海域,恐遭大陸地區相關海事公務人員驅趕、查緝,甚或查扣漁船,故臺灣與大陸地區漁民在海峽中線從事漁獲交易,時有所聞,自難以被告等2人向他人取得扣案漁獲,即驟認被告等2人有駕船進入大陸地區之犯行。再者,依卷附之漁船航跡圖所載航跡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9日迄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3日迄105年6月9日、102年12月7日迄103年1月29日、104年8月16日迄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9日迄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3日迄105年6月9日(警卷第22至23頁、第36、40頁、第62至64頁、第76頁);卷附之海巡署安檢資訊所載出港安檢(或受理)時間為105年3月6日、105年4月30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28日、102年12月10日、104年8月24日(警卷第25至26頁、第37、39頁、第71、72、75頁);卷附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所載加油日期為104年1 0月9日、105年4月23日、105年6月9日、105年8月20日、105年10月7日(警卷第27至31頁、第66至70頁),與本件明昇鴻號漁船出港前之相關歷史紀錄,亦難以上開過往資料,即遽以推論本件被告有前揭犯行。本件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所駕船舶業已進入大陸地區,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驟認被告等2人有何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
㈤本件漁獲經扣案後,經海巡署人員請示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漁港,責由被告等2人代為保管,業經證人甯彥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70頁反面),復有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9至82頁)、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警卷第8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23日雄檢欽寒105他7957字第3457號函(警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被告葉良夫於審理時陳稱:因扣案漁獲為活體會壞掉,所以就處理掉,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他人作為飼料,要處分前未告知檢察官或警方,要出售扣案漁獲時,被告黃金全也知道等語(訴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足見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嫌,此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