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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石家禎李貞瑩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鋒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20、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玖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哲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與其女友蕭惠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7 時45分許,經謝芳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哲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哲鋒即指示蕭惠娟於當日7 時45分至7 時5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謝芳宜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芳宜並當場收取價金。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9 時38分許,經謝芳宜再以所持上開門號與林哲鋒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哲鋒即於同日9 時53分至10時8 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七賢路與和平路口之中華電信前,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芳宜並當場收取價金。

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16時39分許,經李鎮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哲鋒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林哲鋒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李鎮國住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鎮國,嗣並收取價金完畢。

㈣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至1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附近某釣蝦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嗣經警對林哲鋒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拘票拘提林哲鋒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謝芳宜、李鎮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林哲鋒及辯護人反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頁)。而警詢陳述須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屬於傳聞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渠2 人之警詢陳述或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相同,而與在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要無引用先前警詢陳述之必要,即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3 、206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否認部分辯稱:上開事實㈠部分,我於7 月3 日至12日住院,根本無法外出,那天沒有碰面,我女友蕭惠娟也不知道謝芳宜他家;上開事實㈡部分,我沒有賣給謝芳宜也沒有碰面;上開事實㈢部分,我沒有賣給李鎮國,但我不確定這天有無跟他碰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謝芳宜、李鎮國與被告均有恩怨,渠等證述亦有矛盾,復未與被告約定購毒之代號,謝芳宜更係透過被告女友取得毒品,不能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㈣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1 至17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可資認定。又就被告所否認之上開事實㈠至㈢犯行部分,被告承認其與證人謝芳宜、李鎮國間確曾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就被告所爭執部分之事實認定,析述如下。

㈡上開事實㈠部分:

1.被告與證人謝芳宜於107 年7 月8 日曾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通話,有如前述。就該通聯目的,證人謝芳宜具結證稱:這是我要向林哲鋒購買安非他命,我在第一通通話時,就在我苓雅區林西街住處巷口與蕭惠娟見面,我再跟蕭惠娟一起到我住處內交易毒品,因為我已經先以電話跟林哲鋒聯繫過,第一通譯文通話後,我就以3 千元向林哲鋒購買半錢安非他命,是由蕭惠娟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錢我也是付給蕭惠娟,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安非他命是以夾鍊袋包裝,外面再以衛生紙包起來,蕭惠娟是將用衛生紙包好的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付錢給她,我原來是要買1 錢,但因為錢不夠,我有在電話中先跟林哲鋒講,我跟蕭惠娟交易後一起在我住處等林哲鋒,林哲鋒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蕭惠娟,我就帶蕭惠娟下樓,蕭惠娟之後就自己走出去巷口。蕭惠娟知道我交付的3 千元是安非他命價金,因為我當場將包裹安非他命的衛生紙打開,確定裡面是安非他命,蕭惠娟有在場看到。監聽譯文中的「大盒的」,是指安非他命1 錢的意思。該次交易是我個人向林哲鋒、蕭惠娟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代購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足堪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謝芳宜證述之可信性。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足認謝芳宜確以「大盒的」一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當日7 時45分接獲謝芳宜來電後,即指示其女友蕭惠娟販賣毒品予謝芳宜,嗣被告於當日7時59分電話中表示其將於3 分鐘後到場時,謝芳宜即表示已經與蕭惠娟交易完畢並交付3 千元價金,則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與蕭惠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芳宜之事實,足以認定。

2.況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譯文中「大盒的」是1 錢的意思等語(警一卷第81頁),更徵證人謝芳宜上開證述「大盒的是指安非他命1 錢」一情可信,足認雙方確以「大盒的」作為購買毒品之代號無訛。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大盒」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聲羈卷第6 頁)、「小盒、大盒」是指我家烏魚子,我不知道他在電話說什麼,有點雞同鴨講,他隨便說說,我隨便講講,跟他亂扯(偵一卷第182 頁)云云,或稱不知「大盒的」係指何意,或稱是烏魚子,其翻異之詞反覆無常,純屬任意胡謅,自無可信。

3.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天住院沒有碰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當天騎機車前往,忘記有無載我女友等語(警一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謝芳宜上開證稱伊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再透過被告女友蕭惠娟在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蕭惠娟自己走到巷口,被告前來帶蕭惠娟離開等情相符,亦與如附表一編號2 譯文所示被告先向謝芳宜稱「三分鐘到」,謝芳宜回稱「我先收起來,先拿3000給你」一情相合,被告上開警詢自白足以採信,更足認被告當天確有與謝芳宜交易毒品。本院再就被告住院情形函詢醫院,結果略為:「林君曾因左下肢蜂窩組織炎於107 年7 月4 日至107 年7月12日在本院住院治療,依病歷記載顯示,林君住院期間曾有多次未告知院方人員自行短暫離院,經多次勸阻仍效果不彰」、「記錄時間:2018/07/08 07:35、…經常外出,不在病室且未告知醫療人員,已加強告知住院規則及外出須告知護理人員,接受度差…、7:35am探視病人不在病室」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4日函文暨所附護理紀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43 、150 頁),更足認被告於上開事實㈠所示交易時間(當日7 時45分後),確有不假離院外出之事實,與其犯罪時間吻合,被告所辯因住院沒有碰面云云,無可採信。

4.辯護人雖謂:證人謝芳宜係透過被告女友取得毒品,與被告無涉云云,但倘若與被告無涉,則於如附表一之通話內容中,謝芳宜又何須向被告表示「你女朋友等一下拿大盒的給我,我這邊錢不夠先拿3000給你」、「我先收起來,先拿3000給你」等語?被告又何須回稱「剩下的你什麼時候要給我」等語?由此益徵被告確係指示其女友蕭惠娟前往與謝芳宜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無訛,辯護人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證人謝芳宜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反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改稱:我沒有跟他買,是請林哲鋒幫我「代購」毒品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惟據證人謝芳宜當庭證稱:(辯護人問:你知道林哲鋒幫你代購時,跟源頭買的價格是多少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若是代購,你委託他跟誰代購?)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就是林哲鋒賣給你的?)我交錢給他,他會去跟人家拿。(檢察官問:跟誰拿?)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交易模式就是你交錢給他,他交毒品給你,其他的他去跟誰拿你不管也不知道?)是、(法官問:你說林哲鋒給你毒品,你就給他錢,你會不會在意林哲鋒從中賺你一筆?)沒有想過。(法官問:他有無從中賺一筆你不會跟他計較?)是。(法官問:你有無確認他有沒有賺你一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33 、237 、241 、245 至246 頁),可知證人謝芳宜既未指定被告應代為向何人購買毒品,亦未指定代購之價格,更不在乎被告之調貨來源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其對於被告究竟向上游何人購買多少毒品、相應價量如何、是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為何等各節,實際上毫無置喙餘地,均任由被告決定,綜其交易行為特徵,在法律評價上自構成販賣行為無疑,證人謝芳宜所用「代購」一語,純屬一己之說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開事實㈡部分:

1.被告與證人謝芳宜於107 年7 月17日曾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話,有如前述。就該通聯目的,證人謝芳宜具結證稱:我要向林哲鋒購買安非他命,我跟林哲鋒在第4 通電話(按即附表二編號4 通話)後約10分鐘,在高雄市苓雅區七賢路、和平路口的中華電信前見面,我當場以2 千元向林哲鋒購買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我原本要以3 千元跟林哲鋒買安非他命半錢,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後來只買2 千元,林哲鋒也只有拿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我所述的「妹妹」是指安非他命,譯文中我所述「剛剛那碗麵你有吃,記得要去付錢,60元」,是指林哲鋒給我安非他命的量只有0.6 公克,不到四分之一錢,所以我才跟他說他的量不夠等語(偵一卷第1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足堪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謝芳宜證述之可信性。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足認謝芳宜確以「妹妹」一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謝芳宜於當日9 時53分通話中向被告詢問「你那邊還有妹妹嗎?」,被告回稱「有啦」一情,更徵被告就「妹妹」一語涵義知之甚詳;被告再於當日9 時53分許,指示謝芳宜在七賢路之中華電信門口等待,益證被告與謝芳宜確有碰面交易毒品之情;嗣於當日10時8 分許,謝芳宜去電被告稱「剛剛那碗麵你有吃記得要去付錢喔,60元」,被告隨即回稱「我聽得懂」等語,更可見2 人彼時已交易完畢,被告並表示瞭解謝芳宜所述暗語之意思,則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芳宜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被告就譯文中所示「妹妹」一語,於偵查中先後辯稱:是謝芳宜叫我介紹女朋友給他認識(警一卷第81頁)、是要介紹應召女(聲羈卷第6 頁)、謝芳宜問我有沒有跟女生在一起(偵一卷第183 頁)云云,核其所辯或稱介紹女友,或稱應召女,或稱詢問有無跟女生在一起,版本眾多,反覆不定,令人不知其所辯為何,又何者能採。況觀諸被告與謝芳宜另於107 年7 月28日11時38分許之通聯對話(按該次通聯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據謝芳宜證稱:原本要購毒,但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被告在該通聯中稱「你先拿2000元給我,妹妹不可能讓你全部帶走,只能讓你帶走一點點」等語,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3頁),依被告所稱「妹妹」只能「先帶走一點點」一情,更可見「妹妹」絕非女朋友或應召女之意,反而與證人謝芳宜上開所證「妹妹」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對話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3.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天沒有與謝芳宜見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從朋友家走下來路口與謝芳宜見面等語(警一卷第81頁),其於本院翻異之詞,自難遽信。況據附表二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被告與謝芳宜於當日9 時44分之電話中,已約定在七賢和平路口一帶見面,有附表二編號3 譯文可稽。嗣於同日9 時53分許,被告接聽謝芳宜來電時,不待謝芳宜開口,立即主動稱:「你到了嗎,七賢路有間中華電信」、「你在門口等我」等語;再於同日10時8 分許,謝芳宜去電被告稱:「剛剛那碗麵你有吃記得要去付錢喔,60元」,被告回稱:「喔,我聽得懂」等語,有附表二編號4、5 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謝芳宜到達約定之七賢和平路口後,進一步具體指示謝芳宜在中華電信前碰面,待雙方交易完畢後,謝芳宜又去電被告反應剛才之交易內容,被告對之亦無反駁或質疑,足徵被告確與謝芳宜碰面並為毒品交易無疑,被告所辯沒有見面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謝芳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找被告「代購」毒品之說詞,已據本院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上,不再贅論。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彣津,欲證明其當日均在上開七賢路中華電信對面之林彣津家中,未曾下樓與謝芳宜碰面云云(本院卷第257 頁),惟被告與謝芳宜當日確曾碰面一情,除有客觀事證可佐,亦據被告於警詢時直陳不諱,均據本院說明如上,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不能准許。

㈣上開事實㈢部分

1.被告與證人李鎮國曾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話,有如前述。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107 年7 月13日通聯對話內容,證人李鎮國具結證稱:我摔到頸椎,要跟林哲鋒買安非他命,為了要止痛,我在最後一通通話後約1 個小時,在我左營區東門路53號2 樓住處,跟林哲鋒見面,是我下去帶他上樓,我在住處現場以1 千元向林哲鋒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我用賒欠方式購買,錢後來我有還他了。我不是與林哲鋒合資購買毒品或請他代購,我是向林哲鋒購買毒品(偵一卷第27頁)、我不管林哲鋒的貨源,我是直接跟林哲鋒購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27 頁)等語。就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107年7 月15日通聯對話內容,證人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稱「編號3 內容是我要向他討玻璃球,他問我阿娟有拿來給我嗎?我說沒有,編號4 內容是我要向他討玻璃球,他說太遠,有順路在幫我拿過來給我(玻璃球是要吸食安非他命用)」這些話是實在的,對話中我向被告說「討工具」,是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我於107 年7 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自己去買玻璃球,打破之後再跟林哲鋒討玻璃球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足堪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李鎮國證述之可信性。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李鎮國於107 年7 月13日,去電被告以「來止痛一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立即回稱「大概40分鐘到你那邊」等語,未曾探詢或質疑「止痛一下」係指何意,足見被告就李鎮國來電意思知之甚詳;再徵諸李鎮國嗣於107年7 月15日去電被告表示「要跟你要工具,工具要用討的」等語,欲向被告索取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被告則回稱「你說只有討工具,跑去一趟太遠」等語(見如附表三編號4 譯文),可見被告確知「討工具」所代表之涵義,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討工具係何意云云(警卷第80頁),顯與客觀對話內容不符,可徵被告與李鎮國確均使用暗語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李鎮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向被告索取玻璃球一情,可認屬實。則被告確有如上開事實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鎮國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止痛一下」是李鎮國要跟我拿肌肉鬆弛劑云云(警一卷第79頁反、聲羈卷第6 頁、偵一卷第184頁),惟被告就此忽稱:我沒有拿過去,只是過去看人而已等語(警一卷第79頁反),又改稱:李鎮國要找我拿來止痛,該次通聯後沒有跟李鎮國見面等語(偵一卷第184 頁),可見被告所辯翻異不定,難以採信。證人李鎮國復證稱:我沒有跟林哲鋒討過止痛藥,也沒有跟他要過肌肉鬆弛劑等語(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更徵被告所辯無稽,不足為採。

3.證人李鎮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反其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一度改稱:我不是向他購買,是拜託他幫我詢問看看有沒有,林哲鋒當天有給我1 包安非他命,說要請我的,我說不用,有錢再還他,事後我問他1 千元夠不夠,有拿1 千元還他,我當天交付1 千元給他,是欠他錢要還他,與毒品無關云云(本院卷第208 至211 、220 至221頁),惟經當庭受交互詰問後,已坦承:「(辯護人問:你在警局說你是以1 千元跟林哲鋒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來跟檢察官說是用賒欠方式,你剛才前面說你在住處還他1 千元,毒品是他請你的,後來又改稱是你還他1 千元,用賒欠方式購買。這4 種回答方式你確定何種方式正確?)賒欠的方式是正確的。」(本院卷第222 頁)、「(法官問:你於本院作證說了2 、3 個版本,法官問你時說的確是跟林哲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為何剛才作證時,你曾一度說他請你毒品,之後你覺得過意不去,日後才給他1 千元,且不確定他知不知道這是毒品代價,這個證述是否實在?)我確實有欠他錢,他有拿毒品給我,價金就是1 千元」、「(法官問:為何你證述時曾一度說到他毒品是請你的,你們沒有約定價金,事後你自己覺得1 千元給他當補貼,這個說法是否實在?)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證人李鎮國當庭承認其上開改稱之詞不實在,復證稱:我是直接跟林哲鋒買,沒有指定他要跟誰調安非他命,不管他的貨源如何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復與監聽譯文內容相合,可信屬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證人李鎮國上開改稱之詞自屬不能憑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謝芳宜、李鎮國與被告均有恩怨,且未與被告約定購毒代號,不能認有購毒意思云云,惟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購毒者謝芳宜、李鎮國間之交易對話均屬平和而未見爭吵或爭執,被告就通話中「大盒的」、「妹妹」、「來止痛一下」、「討工具」等特殊用語,亦對答如流而無不解或探詢之情,而證人謝芳宜、李鎮國之證述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亦據本院論述如上,是可知謝芳宜、李鎮國與被告間不論有無恩怨或約定暗語,均無礙於渠等在上開通聯中確與被告為具體毒品交易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指摘,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均如前述,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 譯文中,被告稱「我需要用錢啊」;附表二編號4 譯文中,謝芳宜稱「剛剛那碗麵你有吃記得要去付錢喔,60元」,對被告反應其售予毒品的量有所不足;附表三編號4 譯文中,被告稱「你說只有討工具,跑去一趟太遠」,向李鎮國表示如果只是要索討吸食器,不願意為此多跑一趟等情,均能證明被告係為經濟誘因而販毒,則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自足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指理由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上開事實㈣之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蕭惠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69號、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甲案)、4 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案於103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乙案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涉犯施用、販賣毒品之罪,竟於假釋期滿未久,旋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毒品各罪,足見前次自由刑及假釋處遇顯然未能達到矯治之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除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次施用毒品犯行,竟復販售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販賣毒品前科外(不再重複評價),於86年間亦已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度上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三為販毒行為,素行惡劣;又被告犯後多方矯飾以圖脫免罪責,未見絲毫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上開事實㈠部分尚與蕭惠娟共同販毒、交易毒品之情節、數量暨所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賣毒品部分),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販賣之對象與人數、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分別為3 千元、2千元、1 千元,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共計為6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謝芳宜以所持上開門號與林哲鋒持用上開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先於107 年8 月17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12住處,向謝芳宜收取3 千元價金並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7時許,在謝芳宜之上開住處,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芳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蕭睿瑢住處巷口,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睿瑢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等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指訴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故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供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內容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彼此相互印證後,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為相當。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⑴證人謝芳宜、蕭睿瑢之警、偵證述、⑵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謝芳宜雖證稱:伊於107 年8 月17日中午,到林哲鋒位在武廟住處,拿3 千元要購買安非他命,但林哲鋒只拿價值500 元的量給伊,不夠的部分,林哲鋒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到伊林西街住處巷口給伊云云(偵一卷第14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241 頁),但謝芳宜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觀諸檢察官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我現在要過去最慢15分」、「我在外面巷子口」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謝芳宜與被告相約見面,但除此之外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顯然不足以作為謝芳宜證詞之補強證據,自不得輕率認定被告觸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蕭睿瑢雖證稱:林哲鋒於107 年6 月底某日,在伊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住處巷口,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云云(偵一卷第163 頁),但蕭睿瑢既立於受讓毒品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偵查檢察官卻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即率予起訴,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嫌,或者檢察官提出之監聽內容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或者根本未提出補強證據,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8年7月8日毒品交易之相關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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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號│        │                                │        │
├─┼────┼────────────────┼────┤
│1 │108/7/8 │【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07:45:59│0000000000 謝芳宜(B)→        │12頁譯文│
│  │        │0000000000 林哲鋒(A)          │表編號1 │
│  │        │【通話內容】                    │        │
│  │        │B:你女朋友等一下拿大盒的給我,我│        │
│  │        │  這邊錢不夠先拿3000給你        │        │
│  │        │A:要拿什麼給你                  │        │
│  │        │B:大盒的,我錢不夠              │        │
│  │        │A:剩下的你什麼時候要給我?      │        │
│  │        │B:我三天內給你                  │        │
│  │        │A:我今天有需要,你等我一下      │        │
│  │        │B:好                            │        │
│  │        │A:她知道,我需要用錢啊          │        │
├─┼────┼────────────────┼────┤
│2 │108/7/8 │【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07:59:55│0000000000 謝芳宜(B)→        │12頁譯文│
│  │        │0000000000 林哲鋒(A)          │表編號2 │
│  │        │【通話內容】                    │        │
│  │        │A:三分鐘到                      │        │
│  │        │B:我先收起來,先拿3000給你      │        │
└─┴────┴────────────────┴────┘
附表二(108年7月17日毒品交易之相關譯文)
┌─┬────┬────────────────┬────┐
│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號│        │                                │        │
├─┼────┼────────────────┼────┤
│1 │108/7/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08:35:02│0000000000 林哲鋒(A)→        │12頁譯文│
│  │        │0000000000 謝芳宜(B)          │表編號3 │
│  │        │【通話內容】                    │        │
│  │        │B:我現在還在辦公室還沒有下班,我│        │
│  │        │  下班馬上打給你                │        │
│  │        │A:好                            │        │
├─┼────┼────────────────┼────┤
│2 │108/7/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09:38:27│0000000000 謝芳宜(B)→        │12頁譯文│
│  │        │0000000000 林哲鋒(A)          │表編號4 │
│  │        │【通話內容】                    │        │
│  │        │B:你在哪                        │        │
│  │        │A:我在七賢和平                  │        │
│  │        │B:我要找妹妹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3 │108/7/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09:44:22│0000000000 林哲鋒(A)→        │12頁譯文│
│  │        │0000000000 謝芳宜(B)          │表編號5 │
│  │        │【通話內容】                    │        │
│  │        │A:七賢和平,你多久到            │        │
│  │        │B:你不能過來嗎                  │        │
│  │        │A:不行,我這邊還有約人          │        │
│  │        │B:我有喝酒                      │        │
│  │        │A:不然你用轉帳的                │        │
│  │        │B:靠邀,我還要找妹妹阿          │        │
│  │        │A:好                            │        │
│  │        │B:你那邊還有妹妹嗎              │        │
│  │        │A:有啦                          │        │
├─┼────┼────────────────┼────┤
│4 │108/7/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09:53:07│0000000000 謝芳宜(B)→        │12頁譯文│
│  │        │0000000000 林哲鋒(A)          │表編號6 │
│  │        │【通話內容】                    │        │
│  │        │A:你到了嗎,七賢路有間中華電信  │        │
│  │        │B:恩恩                          │        │
│  │        │A:你在門口等我                  │        │
├─┼────┼────────────────┼────┤
│5 │108/7/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0:08:05│0000000000 謝芳宜(B)→        │12頁譯文│
│  │        │0000000000 林哲鋒(A)          │表編號7 │
│  │        │【通話內容】                    │        │
│  │        │B:剛剛那碗麵你有吃記得要去付錢喔│        │
│  │        │  ,60元                        │        │
│  │        │A:喔…我聽得懂                  │        │
│  │        │B:好                            │        │
└─┴────┴────────────────┴────┘
附表三(108年7月13日毒品交易之相關譯文)
┌─┬────┬────────────────┬────┐
│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號│        │                                │        │
├─┼────┼────────────────┼────┤
│1 │108/7/13│【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6:39:48│0000000000李鎮國(B)→         │39頁譯文│
│  │        │0000000000林哲鋒(A)           │表編號1 │
│  │        │【通話內容】                    │        │
│  │        │A:國仔,怎樣                    │        │
│  │        │B:要來找我嗎                    │        │
│  │        │A:聽說你受傷                    │        │
│  │        │B:剛從醫院出來,到家就打給你    │        │
│  │        │A:好                            │        │
│  │        │B:不來止痛一下                  │        │
│  │        │A:大概40分鐘就到你那邊          │        │
├─┼────┼────────────────┼────┤
│2 │108/7/13│【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7:29:02│0000000000李鎮國(B)→         │39頁譯文│
│  │        │0000000000林哲鋒(A)           │表編號2 │
│  │        │【通話內容】                    │        │
│  │        │A:路上了                        │        │
│  │        │B:好                            │        │
├─┼────┼────────────────┼────┤
│3 │108/7/15│【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3:42:04│0000000000林哲鋒(A)→         │39頁譯文│
│  │        │0000000000李鎮國(B)           │表編號3 │
│  │        │【通話內容】                    │        │
│  │        │A:我剛起床怎樣                  │        │
│  │        │B:昨天的事情你現在才回          │        │
│  │        │A:阿娟有幫你處理嗎              │        │
│  │        │B:沒關係,我要去上班了          │        │
│  │        │A:這樣還有辦法喔                │        │
│  │        │B:人不夠要支援                  │        │
│  │        │A:我們那個沒有過去喔            │        │
│  │        │B:沒有                          │        │
├─┼────┼────────────────┼────┤
│4 │108/7/15│【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22:22:00│0000000000林哲鋒(A)→         │39頁譯文│
│  │        │0000000000李鎮國(B)           │表編號4 │
│  │        │【通話內容】                    │        │
│  │        │A:怎樣                          │        │
│  │        │B:我要問你有沒有來我這邊        │        │
│  │        │A:晚一點啦,你工具都有嗎        │        │
│  │        │B:看你那邊還有沒有,我是沒有怎麼│        │
│  │        │  樣,但是不好用                │        │
│  │        │A:重點有工具嗎                  │        │
│  │        │B:要跟你工具,工具要用討的      │        │
│  │        │A:你說只有討工具,跑去一趟太遠  │        │
│  │        │B:我怎麼可能讓你跑那麼遠        │        │
│  │        │A:好,有順路幫你拿過去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號│        │                                │        │
├─┼────┼────────────────┼────┤
│1 │108/8/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1:41   │0000000000 謝芳宜(B)→        │91頁譯文│
│  │        │0000000000 林哲鋒(A)          │表編號1 │
│  │        │【通話內容】                    │        │
│  │        │B:你在哪                        │        │
│  │        │A:在家啦                        │        │
│  │        │B:好                            │        │
├─┼────┼────────────────┼────┤
│2 │108/8/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1:51   │0000000000 謝芳宜(B)→        │91頁譯文│
│  │        │0000000000 林哲鋒(A)          │表編號2 │
│  │        │【通話內容】                    │        │
│  │        │B:我現在要過去最慢15分          │        │
│  │        │A:好                            │        │
├─┼────┼────────────────┼────┤
│3 │108/8/17│【通話方向】                    │警一卷第│
│  │16:51   │0000000000 林哲鋒(A)→        │91頁譯文│
│  │        │0000000000 謝芳宜(B)          │表編號3 │
│  │        │【通話內容】                    │        │
│  │        │B:你那邊好了喔                  │        │
│  │        │A:我在外面巷子口                │        │
│  │        │B:好我出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