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琦淯
- 選任辯護人
-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07 號、第22104 號、第225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琦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琦淯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經友人陳宏睿介紹後,加入由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陳宏睿等3 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孫宇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而與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孫宇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使盧紀葳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蘇琦淯及孫宇豪,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睿之指示,輪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互相搭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陳宏睿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再由陳宏睿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主謀。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盧紀葳等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紀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施念萱、鄭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琦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29至35頁、警四卷第5 至11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四卷第179 至186 頁,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13、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宇豪(見警二卷第7 至10頁、警三卷第3 至9 頁,偵二卷第19至22、35至38、61至70、7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56至58、71至73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盧紀葳、施念萱、鄭玉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施念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盧紀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1至15、25至26頁、警三卷第56至58、60至63、66、68、70至76頁)、彰化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警二卷第29頁、警三卷第39頁)、被告蘇琦淯及同案被告孫宇豪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蘇琦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與共犯孫宇豪、陳宏睿、石昌啓、蔡釋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2日同日對被害人施念萱前後詐欺取財2 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僅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取得款項上交詐騙集團,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顯然較為低階,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施念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 萬5,000 元予被害人,有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行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且已與被害人施念萱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與父親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月薪2 萬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1,000 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施念萱所受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其實已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孫宇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應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 │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戶 │ ├──┼───┼───────────────┤ │1 │沈金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15號帳戶 │ ├──┼───┼───────────────┤ │2 │毛劉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提款人 │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 │ │/告訴 │ │ │ │ │ │ │ │人 │ │ │ │ │ ├──┼────┼───┼────────────┼─────┼─────┼───────────┤ │ 1 │107年8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盧│附表一編號│蘇琦淯 │於107年8月23日18時5分 │ │ │23日11時│盧紀葳│紀葳佯稱:伊係其友人陳翠│1所示帳戶 │孫宇豪 │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20分許 │ │媚,因投資需款孔急,欲向│ │ │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 │ │ │ │其借款云云,致盧紀葳誤信│ │ │29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 │ │ │ │ │為真,因而於107年8月23日│ │ │屏店,轉帳1萬元至臺灣 │ │ │ │ │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3萬│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059117號帳戶內。 │ ├──┼────┼───┼────────────┼─────┼─────┼───────────┤ │ 2 │107年8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首爾妹│附表一編號│蘇琦淯 │於107年8月23日18時25分│ │ │22日17時│施念萱│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所示帳戶 │孫宇豪 │許、同日18時26分許、同│ │ │22分許 │ │電話向施念萱佯稱:因其先│ │ │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 │ │ │ │前消費交易有誤,致其訂單│ │ │33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 │ │ │ │遭設定為多筆分期付款,如│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 │ │ │ │不更正,將會重複扣款云云│ │ │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285 │ │ │ │ │,致施念萱陷於錯誤,依詐│ │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頂店│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 │ │ │ │,因而於107年8月23日18時│ │ │元、1萬2,005元、2萬5元│ │ │ │ │1分許、同日18時29分許各 │ │ │、1萬5元(共提領8萬2,02│ │ │ │ │匯款2萬9,985元(共5萬9,97│ │ │5元)。 │ │ │ │ │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3 │107年8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如附表一編│蘇琦淯 │ │ │ │23日16時│鄭玉珊│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號2所示帳 │孫宇豪 │ │ │ │50分許 │ │鄭玉珊佯稱:因網路賣家操│戶 │ │ │ │ │ │ │作失誤,而將其列入會員,│ │ │ │ │ │ │ │如不更正,將會重複扣款云│ │ │ │ │ │ │ │云,致鄭珊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機,因而於107年8月23日18│ │ │ │ │ │ │ │時13分許匯款2萬2,100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