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安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安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9 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8 年9 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之「大東港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仁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 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9 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2 公克,驗餘淨重0.091 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730 公克,驗餘淨重 0.716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蕭安松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前,即坦承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3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2 公克,驗餘淨重0.09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730 公克,驗餘淨重0.71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