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宗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2時38分後,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大樓5樓陽光室之會談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學實習護理師顏巧雯置於會談室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NOKIA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15時9分離開會談室,搭乘電梯及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顏巧雯下班返回會談室,發現書包內之手機遭竊,請友人廖佩珈於同日下午5時許撥打上開手機門號,因陳信宗開啟手機視訊功能而得以擷取其臉部影像,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信宗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顏巧雯、廖佩珈證述在卷,及有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所拍照片、廖佩珈提供手機擷取被告影像畫面照片、勘驗報告暨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製現場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03年聲字349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3年確定,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稱有輕度智能障礙(戶籍登記役別:役男免役),然酌以90年起迄今,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當知本次所為於法不合,難認有刑法第19條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有清楚之監視畫面為證,原本就不易否認,難僅因自白就認定應量處輕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智能、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為警查獲,素行不佳(詳卷附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本次行竊物品為手機,難認因無力謀生而行竊。及警訊時承認,偵訊時否認,本院審理時才又坦承,但竊得物品未發還被害人迄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NOKIA手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起訴,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