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釋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5823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釋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釋養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八八檳榔攤前,見陳秀春所有之車碼PYV-536號機車停放該處。黃釋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翌(4)日下午5時許,陳秀春發現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釋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陳秀春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55號判處徒刑及定執行徒刑4年確定,105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6年8月26日等情,固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本院106年毒聲599號、107年毒聲226號,108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並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經基隆地院106年訴字775號、高等法院107上訴字1759號判處徒刑,暨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屏東地院107年訴字47號判處徒刑(卷附前案紀錄),嗣後有可能撤銷假釋(卷附前科紀錄表已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參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附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時固應低於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明確之監視畫面(拍攝到行竊前後及過程,被告身形臉部明顯可辨),原本就不易否認,難僅因坦承就量處低度刑。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健康(涉隱私,詳卷)、素行(被告多次犯竊盜、贓物罪經判刑,卷附前案紀錄)、本件竊盜物品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卷附電話紀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得之機車,無證據已變賣及滅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執行前已找到及發還被害人,則無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機車一輛(PYV-536號):光陽牌,1998年度,排氣量124,│ │引擎號碼SD25EB-1010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