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啓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啓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及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687號、103年度簡字第194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確定(下稱第2至5罪)。第1、2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3、4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及第5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7年8月6日23時許,黃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