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啟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啟修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高雄分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68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高等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18日凌│101 年12月8 日某│ │ │晨3 時35分許採尿│時許 │ │ │時起回溯120 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26│102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87號 │629 號 │ │審 ├──┼────────┼────────┤ │ │判決│102 年7 月1 日 │102年7 月15 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分院 │ │ ├──┼────────┼────────┤ │ │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26│102 年度上易字第│ │確定│ │87號 │631 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8 月28日 │102 年8 月2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