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子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168號、第16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子君經沈冠緯介紹加入由沈冠緯、曾俊彰、王辟璇(後三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間,先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曾俊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子君,並指派吳子君前往提款,吳子君或與王辟璇二人一組共乘或分乘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出來,再將款項連同使用之提款卡上繳曾俊彰,並從中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分析比對後,得知吳子君涉嫌重大,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6月25日至吳子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經吳子君同意搜索,扣得吳子君所有、用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子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1494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頁;107 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121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8頁;107年度偵字第164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至44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49頁、第71頁、第85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3頁、第91至93頁),復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各1 份、相關ATM 提款監視器畫面共5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5頁;他字卷第23至24頁;偵三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第98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沈冠緯、曾俊彰、王辟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次5 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所犯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板、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見本院院三卷第89頁),暨考量其參與之角色分工為擔任車手、報酬之分配、各被害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各被害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合法通知渠等到庭,僅有陳雅惠到庭併陳稱:下次不想再來開庭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是本院認為節省郵資、避免被害人舟車勞頓,無於審理程序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共計為1萬2,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第15頁;偵二卷第1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即為1萬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之工具,故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又暨交付被告使用,有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得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卷第67頁),雖屬犯罪工具,然被告使用完後仍須交回其上手,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受騙金額│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主文 │
│號│或告訴│ │(新臺幣)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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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7年6月│18萬元 │中華郵政 │吳子君犯三人以│
│ │ │7日17時45分許,去電左列告 │ │000-000000000000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林進鵬│訴人,佯裝係其友人稱因急事│ │ │罪,處有期徒刑│
│ │ │欲借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 │ │壹年拾月。 │
│ │ │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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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107年6│第1筆匯款 │兆豐銀行 │吳子君犯三人以│
│ │ │月13日20時許,去電左列告訴│2萬5212元 │000-000000000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郭呈│人,分別佯裝易油網網站、花│ │ │罪,處有期徒刑│
│ │ │旗銀行人員稱誤設信用卡扣款├──────┼──────────┤壹年肆月。 │
│ │ │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左列 │第2筆匯款 │中華郵政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 │年6月16日依指示操作ATM接續│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復要求左列告訴人至全│ │ │ │
│ │ │家超商操作FAMIPORT,使用詐│ │ │ │
│ │ │騙集團提供之帳號、密碼,購│ │ │ │
│ │ │買價值2萬元、1萬8000元之比│ │ │ │
│ │ │特幣2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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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7年6月│2萬9987元 │中華郵政 │吳子君犯三人以│
│ │ │16日時許,去電左列告訴人,│ │000-000000000000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紀信全│佯裝易油網網站稱出貨單有誤│ │ │罪,處有期徒刑│
│ │ │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左列 │ │ │壹年貳月。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 │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7年6月│第1筆匯款 │中華郵政 │吳子君犯三人以│
│ │ │16日15時30分許,去電左列告│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黃冠誠│訴人,佯裝係某購物網站、華│ │ │罪,處有期徒刑│
│ │ │南銀行人員,稱誤設重複扣款├──────┼──────────┤壹年陸月。 │
│ │ │、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左 │第2筆匯款 │同上 │ │
│ │ │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2萬9068元 │ │ │
│ │ │示操作ATM接續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第3筆匯款 │同上 │ │
│ │ │ │1萬59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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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7年6│2萬9987元 │中華郵政 │吳子君犯三人以│
│ │ │月16日14時50分許去電左列被│ │000-000000000000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陳雅惠│害人,佯裝係「消費高手」購│ │ │罪,處有期徒刑│
│ │ │物網站、玉山銀行人員,稱誤│ │ │壹年貳月。 │
│ │ │設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云 │ │ │ │
│ │ │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要求│ │ │ │
│ │ │左列被害人至全家超商操作 │ │ │ │
│ │ │FAMIPORT,使用詐騙集團提供│ │ │ │
│ │ │之帳號、密碼,購買價值33萬│ │ │ │
│ │ │元之比特幣18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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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遭提領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林進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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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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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8日13時10分 │18萬元 │略 │
│ │林進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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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子君│107年6月8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萊│20005元 │
│ │ │ │爾富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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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子君│107年6月8日13時36分 │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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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子君│107年6月8日13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 │20005元 │
│ │ │ │爾富超商ATM) │ │
├──┼───┼──────────┼──────────────┼─────┤
│4 │吳子君│107年6月8日13時40分 │同上 │20005元 │
├──┼───┼──────────┼──────────────┼─────┤
│5 │吳子君│107年6月8日13時42分 │同上 │20005元 │
├──┼───┼──────────┼──────────────┼─────┤
│6 │吳子君│107年6月8日13時43分 │同上 │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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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遭提領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郭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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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 │被害人│107年6月16日19時14分│29989元 │略 │
│ │郭呈│ │ │ │
├──┼───┼──────────┼──────────────┼─────┤
│1 │吳子君│107年6月16日19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3萬元(連 │
│ │ │ │新甲郵局ATM) │同其他帳戶│
│ │ │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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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遭提領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黃冠誠、紀信全、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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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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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16日16時32分│29987元 │略 │
│ │黃冠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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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子君│107年6月16日16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20005元 │
│ │ │ │家超商ATM) │ │
├──┼───┼──────────┼──────────────┼─────┤
│ │被害人│107年6月16日16時45分│29068元 │略 │
│ │黃冠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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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子君│107年6月16日16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10005元 │
│ │ │ │家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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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子君│107年6月16日16時47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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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子君│107年6月16日16時48分│同上 │9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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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16日16時58分│29987元 │略 │
│ │紀信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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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16日17時01分│29987元 │略 │
│ │陳雅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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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子君│107年6月16日17時07分│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6萬元 │
│ │ │ │新甲郵局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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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6月16日17時11分│15985元 │略 │
│ │黃冠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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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子君│107年6月16日17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16005元 │
│ │ │ │家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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