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顧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9 時3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30日9 時33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顧玉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玉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39、43頁),且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362ng/ml,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8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7 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43、5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45至51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