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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曾富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向不知情之周志鴻取得其向翁仁傑(周志鴻、翁仁傑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詐欺行為,嗣告訴人陳冠廷、楊心茹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楊心茹訴由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富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3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9至81頁、108 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鴻、另案被告翁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255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572667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三卷第75至7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兵役、多次詐欺之紀錄,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陳冠廷、楊心茹之金錢,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除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使周志鴻、翁仁傑、李湘麟、白明柔等多人無端捲入刑事案件偵查,手段惡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復斟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幫忙家裡做生意、月收入無、開銷由家中提供、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如附表編號2 詐欺所得之價值相當於1萬6000元之遊E卡點數等物,均係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匯入帳戶        │            證據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1  │陳冠廷│曾富彥於不詳時間,在旋轉│1萬1000元   │李湘麟申辦之國泰│①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ich│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述(警一卷第7至9頁)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nwey」刊登拍賣Nikon P900│            │000-000000000000│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相機之不實資訊,並留下門│            │號              │  擷圖及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 │徒刑壹年肆月。    │
│    │      │號0000000000號做為連絡電│            │                │  (警一卷第15至2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陳冠廷於105 年9月5日│            │                │③旋轉拍賣函覆資料(帳號yi│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2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            │                │  chnwey刊登之商品資訊及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            │                │  易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            │                │  卷第89至15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內│            │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查詢單1份(106年度偵字第│                  │
│    │      │。嗣陳冠廷遲未收到商品,│            │                │  15673號卷〈下稱偵一卷〉 │                  │
│    │      │始悉受騙。              │            │                │  第27至28頁)            │                  │
├──┼───┼────────────┼──────┼────────┼─────────────┼─────────┤
│ 2  │楊心茹│曾富彥於不詳時間,在ePri│16030元(含 │幸運購科技有限公│①告訴人楊心茹於警詢及偵查│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ce網站以帳號「ToT111」刊│30元手續費)│司帳戶          │  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3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登販售Iphone 6S 手機之不│            │                │  頁、第98至99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93891│            │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對話紀錄│徒刑壹年陸月。    │
│    │      │9107號連絡電話。楊心茹於│            │                │  擷圖、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105 年10月2日11時3分許,│            │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值相當於現金新臺幣│
│    │      │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            │                │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壹萬陸仟元之遊e 卡│
│    │      │於錯誤,於翌(3)日22時 │            │                │  各1份(偵一卷第18至23頁 │點數,均沒收,於全│
│    │      │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觀路2 段185號1樓之統一超│            │                │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商新展門市,以unimall 繳│            │                │  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27至 │徵其價額。        │
│    │      │費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到│            │                │  28頁)                  │                  │
│    │      │右列帳戶內,用以支付白明│            │                │                          │                  │
│    │      │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向i739.com輕鬆交易網│            │                │                          │                  │
│    │      │購買遊e卡點數之費用。嗣 │            │                │                          │                  │
│    │      │楊心茹向賣家查詢包裹號碼│            │                │                          │                  │
│    │      │,賣家遲不出貨,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