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弼勝
劉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弼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明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楊弼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旗開弼勝有限公司(下稱旗開弼勝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劉明瑞為明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詎楊弼勝、劉明瑞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弼勝向劉明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充作旗開弼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並將旗開弼勝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與劉明瑞使用,劉明瑞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0 萬元存入旗開弼勝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並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旗開弼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依據前開資料於105 年1 月1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明瑞旋於105 年1 月18日,將旗開弼勝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回,並以上開不實之弼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郵寄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誤認旗開弼勝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於105 年1 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旗開弼勝公司之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弼勝、劉明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劉明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91、109 、111 頁),核與證人黃奕綸、黃惠琴之證述(見偵卷第164 至166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表、旗開弼勝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交易歷史紀錄影本、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旗開弼勝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305700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4 月11日合金鳳山字第1070001649號函檢附存提款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 、11、19至20、25至27、29、31、33至36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弼勝、劉明瑞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弼勝係旗開弼勝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明瑞則係記帳士,其等明知旗開弼勝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先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楊弼勝、劉明瑞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明瑞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楊弼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就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弼勝身為旗開弼勝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明瑞為專業記帳士,竟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楊弼勝、劉明瑞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 人對於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及分工,暨被告楊弼勝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報社主任,月收入3 萬元;被告劉明瑞自陳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月收入3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弼勝前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楊弼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案紀錄卷第17頁);而被告劉明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明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3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皆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弼勝、劉明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楊弼勝、劉明瑞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弼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劉明瑞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2 人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