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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11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友人宋冠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住處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揭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再將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接獲檢舉,於108 年3 月8 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該處拘提宋冠輝,適楊富傑在場,復經警徵得楊富傑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富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並有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3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33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8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7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自102 年起,即入監執行,且於107 年2 月3 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有人集體吸毒,而據報到現場,經屋主同意後開門,即見被告坐在沙發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108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是時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施用海洛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尿液檢驗報告出來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之108年6 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4頁),亦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阿男」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5 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該分局函覆稱:「有關綽號《阿男》之男子無償轉讓予楊富傑施用部分,因時間已久遠,且無供出真實姓名及無聯絡電話可聯繫,難以溯源,故無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7 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579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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