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108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慶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慶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御宿汽車賓館,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2 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 巷2 之1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 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85大樓某出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8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城西街口附近,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宋慶祥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海洛因7 包(其中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36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為0.41公克,含包裝袋共7 只,合計總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43 公克、3.348 公克、3.404 公克、1.906 公克,含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大麻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196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14頁、毒偵卷第21頁、第57至59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4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對話截圖照片2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8183 ,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4頁、第65頁、毒偵卷第51頁、偵卷第61頁、第73至75頁、第89頁);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6 包、粉末及煙草各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0943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其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警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此有被告之108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 至6 頁),足徵被告於警方搜索前並未主動將扣案物交予警方扣押,而員警由扣得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得,及係綽號「SONY」之男子無償提供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嫌疑人宋慶祥所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大頭』、『SONY』、『SOGO』等人,經查本中隊未因而查獲本案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上該宋嫌所供出暱稱之他案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單位108 年8 月6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773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審酌被告迄今已十年餘未再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6 包、粉末及煙草各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大麻成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末以,扣案行動電話2 具,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有無自首│主文 │ │ │ │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無 │宋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 │ │ │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 │ │ │ │壹公克),沒收銷燬。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無 │宋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 │ │ │ │拾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無 │宋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 │ │ │ │重合計拾貳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 │ │ │ │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