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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青怡洪韻婷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韋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韋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94、9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對告訴人鍾曼瑄不聞不問,亦未道歉或賠償,可謂毫無悔意,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輕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審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本案,雖未經裁定或當庭諭知,即逕行批示審理單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見原審簡字卷第7頁),但原審於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之訊問程序,業已詢問被告如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否願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雖未到庭,亦已詢問檢察官對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見原審審易卷第153至155頁),堪認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已有保障。且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於本院行二審程序時,已無從撤回告訴,上開程序瑕疵對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簡易判決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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