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文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8 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文章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義享天地」大樓地下2 樓工地內,偶然發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所有、因不詳原因遭人自該大樓7 樓工地所剪下並藏放該處之電纜線1 條(種類:FR、規格:125mm2、長度: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並背負肩上欲矇混帶出。嗣於徒步離開現場10餘公尺後,適為前往地下2 樓巡邏之工地主任童鴻龍發現並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 條(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童鴻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文章坦認前開竊取行為,惟辯稱:那個電纜線那麼大捲,我根本帶不出去,他們叫住我時,我也就停下來,所以應該沒有竊取得手,原審真的判太重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簡上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鴻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案發現場照片、「義享天地」網頁資料、東元電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41頁、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簡上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尚未既遂,然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雖未及將竊得之電纜線1 條帶離工地即遭人發現,然其已將所竊電纜線背負肩上,走離竊取現場10餘公尺,另由其未加掩飾、明目張膽將所竊物品肩負行走,客觀上顯係有意以矇混方式將得手之物帶離現場,亦足見被告對其自身已破壞原持有狀態而建立起獨占、排他之持有支配關係,具有主觀上之認知。被告雖辯稱不可能將該電纜線帶離工地云云,然此純係被告一面之詞,本無從逕採,且能否將竊取之物順利攜出工地,要不影響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之事實。申言之,僅須行為人破壞他人之持有狀態,並已建立起己身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已竊盜既遂,事後是否如願攜帶該物離場或有無攜帶離場之可能,與既未遂與否之認定實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止於竊盜未遂,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同一罪名下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4、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罪)、4 月(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述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量刑審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不等之素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童鴻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素行資料,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屬允恰,難認有過重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纜線1 條,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0│警卷 │ │ │3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 │審易卷│ ├─┼───────────────────────┼───┤ │4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卷 │簡字卷│ ├─┼───────────────────────┼───┤ │5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 │簡上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