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防水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冬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108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油壓剪1 支、防水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108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振所有之零錢2 袋(內有現金991 元)、安全帽1 頂、威士忌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