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3、819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魷魚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前科之部分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應補充「原味魷魚條1 包」之價額為新臺幣229 元;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記載「欲強行進入電影廳內等情事,執勤員警何緯鋒、徐婉茹因而到場處理,發現陳冬祥即為上開竊盜案犯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欲強行進入秀泰影城(臺北市○○區○○○路000 號)電影廳內等情事,執勤員警何緯鋒、徐婉茹因而到場處理,並於林森北路259 巷內發現陳冬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冬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緯鋒拉扯、揮打臉部而施強暴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緯鋒、徐婉茹辱罵「靠北」之語之部分)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何緯鋒、徐婉茹兩人均提起告訴)。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1) 因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3)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3)(4)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屬財產犯罪各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並無何等特殊惡性,與非屬財產犯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罪質不同,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則與前開各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強盜、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罪行遭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第17頁) ,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原味魷魚條1 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
第8195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甫於109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誠品書店南西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
味魷魚條1包,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衣物內後逃逸。
㈡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警方獲報,陳冬祥未購買電影票欲強行
進入電影廳內等情事,執勤員警何緯鋒、徐婉茹因而到場處
理,發現陳冬祥即為上開竊盜案犯嫌,欲予以攔檢盤查身分
之際,陳冬祥明知何緯鋒、徐婉茹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與員警何緯鋒
拉扯,再出手揮打何緯鋒之臉部,致何緯鋒配戴之眼鏡掉落
變形,經員警何緯鋒壓制陳冬祥時,陳冬祥仍徒手抓員警何
緯鋒之臉部,並以「靠北」之不堪言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
何緯鋒、徐婉茹,足以貶損執勤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何緯鋒、徐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其供述得證明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妍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有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緯鋒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茹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5 於110年1月31日誠品書店南西門市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被告涉有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光碟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7 眼鏡照片5張。 被告攻擊告訴人何緯鋒臉部時,造成告訴人何緯鋒之眼鏡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為基於同一妨害公
務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暴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暴行妨害公務
罪。其所犯暴行妨害公務、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暴行妨
害公務犯行時,告訴人何緯鋒之眼鏡掉落變形為據。經查,
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結證稱:伊之眼鏡掉下來,鏡框有壞掉
,當下無法戴,鏡框有重新塑形,沒有金錢上之開銷等語,
可知告訴人何緯鋒之眼鏡鏡框雖有變形,而影響其案發時之
使用,惟經調整後仍可正常使用,足認該眼鏡並未達不堪使
用或毀損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眼鏡已
達不堪使用或毀損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暴行妨害公務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