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44、9628、12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側背包壹只及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乘施秋霜招呼店內客人不備之際,徒手自店家收銀機內搶奪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嗣施秋霜發覺以徒手欲阻止陳冬祥離去,陳冬祥往店外奔逃試圖離去,在場民眾李智淵等見狀立即上前阻攔並制伏陳冬祥,經警據報後到場,當場查扣上揭現金1 萬元。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昆炎置於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LV側背包1 個(內裝有印章、住家鑰匙、汽車鑰匙及30元,總價值約6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昆炎發現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 號全家新廣州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550 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然為避免竊行遭發現,走至收銀櫃檯,向店員張誌偉表示僅購買飲料舒跑1 瓶,卻未將上開金門高粱酒1 瓶等物取出併同付款結帳,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店員張誌偉發覺陳冬祥行跡有異,隨即趕至店外將陳冬祥攔下,經陳冬祥從包包內取出上開金門高粱酒1 瓶,詎陳冬祥因不滿遭張誌偉攔阻離開,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誌偉之面部,使其受有鼻子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秋霜、張誌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冬祥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380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施秋霜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下稱偵字第8344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證人嚴士傑、李智淵、林明堂等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8344號卷第27至33頁、第171 至173 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交通工具(MWU-280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344號卷第55、57、59、43、45、47,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偵字第9628號卷,第27頁)。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昆炎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7 至9 頁),且有監視器光碟2 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31至37頁、第39、41、27頁)。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張誌偉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2044 號卷,第21至23頁、第103 至10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 張及證物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044 號卷第53至55頁、第27至30頁、第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20 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不知,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而言;至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則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甫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9 至41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累犯規定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有前案判決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搶奪、竊取他人車內或店內之財物,甚而徒手傷害他人,其行為態樣亦屬近似,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甫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於108 年3 月至5月間再犯本件各罪,時間相距極短,犯罪次數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計畫等情,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若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業經本院調閱其病歷資料,並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為:「陳員於本案發生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8 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 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及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之精神狀況,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本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參考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而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尚造成告訴人張誌偉受有身體之傷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搶奪上開現金1 萬元、金門高粱酒1 瓶,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各已發還施秋霜、張誌偉,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344號卷第53頁、偵字第12044 號卷第35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黃昆炎置於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LV側背包1 個及其內之3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側背包內尚有告訴人之印章、住家鑰匙、汽車鑰匙等財物,均未扣案,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14頁),並無事證認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重新訂做,原印章、鑰匙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