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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德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0061 號、第24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中。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畫面截圖。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061 號、第24422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對方與伊約定每半個月為期,以百分比例抽成等語,惟被告究有無因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而獲得利益,尚非無疑,復觀諸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等所匯款或轉帳之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及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日期│匯款或轉帳金│
│    │      │                  │及時間        │額(新臺幣)│
├──┼───┼─────────┼───────┼──────┤
│ 1  │乙○○│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109 年9 月26日│3 萬元      │
│    │      │貼小額資金投資之不│14時38分許    │            │
│    │      │實資訊,誘使乙○○│              │            │
│    │      │加入名為「智能方程│              │            │
│    │      │式二館」之Line群組├───────┼──────┤
│    │      │,隨即向乙○○佯稱│109 年9 月26日│1 萬元      │
│    │      │:可進行資金投資云│14時50分許    │            │
│    │      │云,致乙○○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轉帳至本│              │            │
│    │      │案帳戶。          │              │            │
├──┼───┼─────────┼───────┼──────┤
│ 2  │甲○○│透過社群軟體Instag│109 年9 月25日│5 萬元      │
│    │      │ram 結識甲○○並互│15時42分許    │            │
│    │      │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              │            │
│    │      │,隨即向甲○○佯稱│              │            │
│    │      │:可協助投資理財,│              │            │
│    │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              │            │
│    │      │值至「Zodiac」網頁│              │            │
│    │      │,還可以短期獲得暴│              │            │
│    │      │利云云,致甲○○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 3  │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109 年9 月26日│40萬元      │
│    │      │通訊軟體LINE,向鍾│14時22分許    │            │
│    │      │語馨佯稱:註冊「聯│              │            │
│    │      │博數位」網站會員,│              │            │
│    │      │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            │
│    │      │致戊○○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            │
│    │      │戶。              │              │            │
├──┼───┼─────────┼───────┼──────┤
│4   │丁○○│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109 年9 月26日│5 萬元      │
│    │      │通訊軟體LINE,向郭│16時36分許    │            │
│    │      │巧萱佯稱:註冊「聯│              │            │
│    │      │博數位」、「富達脈│              │            │
│    │      │動」、「路博邁新興│              │            │
│    │      │市場」網站會員,保├───────┼──────┤
│    │      │證投資獲利云云,致│109 年9 月26日│5 萬元      │
│    │      │丁○○陷於錯誤,依│16時38分許    │            │
│    │      │該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            │
│    │      │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