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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高上茹高上茹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鳳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向鳳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向鳳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鳳微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瑞芬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4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向鳳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鳳微於民國105年6月5日以自己為會首,邀約黃瑞芬等人
    參與合會,該合會連同被告擔任會首合計共32會(下稱105
    年合會),並約定合會之開標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每月1期,每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5年6
    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由各會員以內標
    制競標,標金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納1萬元,
    活會會員則繳納10萬元扣除得標金之金額予會首,再由會首
    將其所收得當期會款總額,全數交予當期得標者,竟為以下
    犯行:
  ㈠於107年12月5日黃瑞芬得標105年合會31萬元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收得之105年合會會
    款31萬元交予黃瑞芬,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
  ㈡明知已無資力給付合會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時,向黃瑞芬誆稱
    :將再自任會首,邀約黃瑞芬參與相同為32會之合會(下稱
    107年合會),每月1期,每期1萬元會期自107年11月5日起
    至110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等語,致黃瑞芬陷於錯誤,
    依約參與107年合會,並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0月止,
    給付會款合計11萬772元。嗣黃瑞芬於108年11月5日欲標取1
    07年合會金時,向鳳微始向黃瑞芬表示107年合會已倒會,
    且避不見面,黃瑞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瑞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鳳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成立合會邀集告訴人黃瑞芬等人加入,於107年12月5日告訴人得標105年合會之31萬元得標金後,遲遲未交還告訴人得標金;又於107年10月間明知已週轉不靈,恐無法支付後續會腳,含告訴人得標105年合會之得標金,竟復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時再成立107年合會,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合會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付107年合會會款11萬772元,惟辯稱:伊是被別人倒會,追到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才會躲避告訴人,107年合會沒有倒閉,是因為大家怕伊倒閉所以不繳納會錢,以致於伊無法償還會錢給得標之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芬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告訴人得標105年合會之31萬元得標金後,遲遲未交還得標金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已週轉不靈,卻仍於107年11月5日再成立107年合會詐取告訴人會款11萬772元後,於108年11月始向告訴人表示合會倒閉而失聯之事實。 3 借據1張及本票13張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發借據予告訴人,並坦承擅自挪用告訴人105年合會之31萬元得標金,及107年合會倒閉,故願意簽發本票13張(票面金額9,231元支票12張,合計11萬772元;票面金額31萬元支票1張)及借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鳳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
    105年合會得標金31萬元,及詐得之107年合會會款11萬772
    元,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狀另記載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與
    告訴人確認偽造私文書之標的為何,而告訴人表示該部分應
    為筆誤,撤回此部分告訴,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瑞芬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樓之1
  被  告 向鳳微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800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
999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
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瑞芬
  被 告  向鳳微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佰柒拾貳元,被告業已給
    付拾柒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貳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瑞芬
                      被 告 向鳳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