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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呂煜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冬祥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冬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防水手套壹雙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障礙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顯然過重;另辯護人則以:依據被告之前所犯為強盜罪,並無罪質同一之情,累犯加重係為矯正行為,被告需要醫療治療而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所為累犯認定有誤,應予撤銷,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經本院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該院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6日間,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 年10月8 日亞精神字第1081008001A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參考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即108年3月17日)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障礙,量刑顯然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㈡又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犯行,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甫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累犯規定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態樣均屬故意犯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甫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再犯本件之罪,時間相距極短,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若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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