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93號、第3196號、第370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12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8 年2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拘役40日、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9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於本案3 次犯行之犯案過程中能自行前往目的地、明確鎖定下手目標,且於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時,均尚能利用衣物遮掩竊取之商品以掩飾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亦均能理解訊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言談切題,認知功能尚屬正常,並無何意識混亂、失憶等情事,有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存卷可考,自其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觀之,並無跡象顯示其有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以拾荒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 元、單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卷110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2 瓶;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所竊得之茶裏王飲料1 瓶、花生夾心吐司1 個、飯糰1 個(茶裏王飲料經被告飲用,僅剩餘半瓶;花生夾心吐司、飯糰經被告食用殆盡,僅剩餘包裝紙,見110 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第48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及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所竊得之伯朗咖啡1 罐及airwaves口香糖1 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歐盈妤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 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及宣告刑 │├──┼──────┼───┼────────────────┤│ 1 │如聲請簡易判│王偉蓴│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決處刑書犯罪│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事實欄㈠所│ │算壹日。 ││ │載 │ │ │├──┼──────┼───┼────────────────┤│ 2 │如聲請簡易判│蔡瓊儀│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決處刑書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欄㈡所│ │壹日。 ││ │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聲請簡易判│歐盈妤│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決處刑書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欄㈢所│ │壹日。 ││ │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壹瓶、││ │ │ │花生夾心吐司壹個、飯糰壹個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
110年度偵字第31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
沈恆律師(已嗣後解除委任)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11日5 時1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偉蓴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台( 價值不
詳) ,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王偉蓴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遭竊之自行車業已由警方尋獲
並發還予王偉蓴) 。
㈡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23日11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西安門市內,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 瓶( 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元) ,得手後分別將高粱酒1 瓶
藏放胸口用外套遮掩及1 瓶放入隨身側背包,未結帳隨即離
去。嗣經店長蔡瓊儀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 月29日17時2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超商甘州店內,乘
店員歐盈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伯朗咖啡1 罐(
價值25元)、茶裏王1 瓶(價值20元)、花生夾心吐司1 個
(價值30元) 、飯糰1 個(價值26元)、airwaves口香糖1
件( 價值39元) ,得手後分別藏放於身上外套及褲子口袋內
,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員歐盈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伯朗咖啡1 罐及airwaves口香糖1 件
業已完整發還予歐盈妤)。
二、案經王偉蓴、蔡瓊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偉蓴、蔡瓊儀及被害人歐盈妤於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證物發還
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