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不足1月,即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商店內販賣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鮮有不該;惟審酌其所竊得之價值為新臺幣790元,價值雖甚高,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又已將竊得之商品返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特級彈性緊身褲1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0時18分許
,在臺北市○○○路000號Uniqlo欣欣大眾百貨門市內,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特級彈性緊身褲1
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傑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
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黃○○,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