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被告曹富傑於警詢中之自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謝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開戶申請書」為證據,且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詢據被告曹富傑固辯稱:我在社團看到江瞳要購買手機,剛好我有那支手機,所以就用臉書跟她約買賣,我已經跟江瞳和解了云云,惟被告係向被害人江瞳表示,其友人謝晉瑋有IPHONE8 手機欲出售,並可從中協助被害人與謝晉瑋聯繫買賣事宜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查。而謝晉瑋實際上並無IPHONE8 手機欲出售,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等情,亦據證人謝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委託被告賣手機,被告是從網路上抓手機照片的,被告把我的手機號碼留給江瞳,跟江瞳說先付新臺幣7500元,後來我跟江瞳一起把被告騙出來,跟被告去找被告爸媽,被告爸媽就有跟江瞳說好時間還錢和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頁)。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就被害人案發後詢問:「那你騙來的7500到哪了」等語,覆以:「我拿去繳東西」等語,另又向被害人稱:「今天發生的這些事情講真的一切都是我對不起你們,但我真的被逼到才這樣做,我真的是逼不得已,抱歉」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然為獲取金錢以緩解自己經濟所需,即向被害人佯以有IPHO NE8手機可供出售,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卻以佯稱出售手機之手段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而蒙受損失,並將上開詐得之財物供作自身繳費之用(見警卷第26頁),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7,500 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 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曹富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駁
回後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 年5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銷售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
6 時44分許,經由臉書手機買賣社團知悉江瞳有購買手機之
需求,而以臉書帳號「曹桀桀」傳送即時通訊向江瞳佯稱:
伊朋友「謝晉瑋」有IPHONE8 手機要出售云云,與江瞳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先匯款7500元至
曹富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收到貨後再匯款剩餘7500元,致江瞳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帳7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
經江瞳遲未收到商品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江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富傑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曾以販賣手機為由,│
│ │自白 │詐騙告訴人江瞳,嗣後得知告│
│ │ │訴人提出告訴後,始達成和解│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瞳於警│證明被告曾以販賣手機為由,│
│ │詢中之證述 │詐騙告訴人江瞳,嗣後得知告│
│ │ │訴人提出告訴後,始達成和解│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謝晉瑋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曾佯稱證人謝晉 │
│ │證述 │ 瑋欲販售手機為由,詐騙 │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謝晉瑋未曾委託 │
│ │ │ 被告販售手機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 │
│ │ │ 證人謝晉瑋身分證照片係 │
│ │ │ 被告未經證人謝晉瑋同意 │
│ │ │ ,擅自拿取並拍攝之事實 │
│ │ │ 。 │
├──┼──────────┼─────────────┤
│ 4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證明告訴人江瞳曾遭被告詐騙│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而轉帳7500元至上開郵局帳│
│ │份、網路轉帳翻拍照片│戶內之事實。 │
│ │1張 │ │
├──┼──────────┼─────────────┤
│ 5 │通訊軟體微信與臉書對│證明被告曾以販賣手機為由,│
│ │話紀錄各1份 │詐騙告訴人江瞳,嗣後得知告│
│ │ │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協商還款│
│ │ │之事實。 │
├──┼──────────┼─────────────┤
│ 6 │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曾以販賣手機為由,│
│ │ │詐騙告訴人江瞳,嗣後得知告│
│ │ │訴人提出告訴後,始達成和解│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