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更正為「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含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刑之執行,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侵害被害人000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側背包1 個,係屬被害人使用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楊智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評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旗津區中洲三路562 巷內之旗津菜市場內,見000所有
之側背包放在攤位後方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000未注意之際,徒手拿走側背包(內
有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現金)得逞,旋騎乘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799 號審理中)逃逸。嗣000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 個(含1 萬3000元現金),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