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奎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奎雄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張奎雄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傷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後2 次之犯行(即108年1月4日與同年月6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男友朋友之情誼,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問題,遽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暨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考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張奎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雄與曾美卿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款之關係,於民國108年1月4日17時許,在當
時曾美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雙方因
故發生爭執,張奎雄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掐住曾美卿脖子
,又毆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鼻抓傷1.5公分、右頸抓傷3公
分3處、5公分3處、7公分2處、左頸抓傷6公分、5公分、3公
分,左手背抓傷2公分、1公分等傷害。張奎雄復基於傷害故
意,在同年月6 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高雄市○○區○○路
000號2樓租屋處,以電熱器丟擲曾美卿身體,又徒手毆打其
頭部及身體,造成其受有頭面部鈍挫傷、頸擦挫傷、上肩背
鈍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美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奎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卿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