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NIKE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雅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含車廂內000所有之OPPO手機1 支、新臺幣500 元、NIKE帽子1 頂)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000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嗣於108 年7 月11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11巷對面公園內,因形跡可疑且正準備騎乘停放於其身旁之上揭輕型機車,當場予以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 串及失竊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暨查獲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4701號、4849號、5836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該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又該前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殘刑1 年2 月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含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人,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偵審執行,應熟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詎仍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本件他人上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已扣案部分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NIKE帽子1 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返還,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