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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共計為捌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106 年3 月6 日,5 年內之108 年8 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7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108 年8 月9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為供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6 只,毛重分別為0.48公克、1.89公克、0.4 公克、1.78公克、1.83公克、1.88公克,共計毛重8.26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林育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73、6055、6336號及106年度毒偵字
    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之路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0日0時25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盤查,並經警扣得已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毛重8.26公克)、吸食器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瑲於警詢及本署│                        │
│    │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之事實。           │
├──┼───────────┼────────────┤
│ ㈡ │                      │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體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
│    │  (尿液代碼:L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108532)           │命之事實。              │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原始編號:L專   │                        │
│    │  -108532)           │                        │
├──┼───────────┼────────────┤
│ 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6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    │包及吸食器 1 支、高雄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
│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  │                        │
│    │份、現場蒐證及毒品初步│                        │
│    │檢驗照片共 3 張。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 │
│    │矯正簡表各 1 份。     │件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意旨加重
    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