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小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NIKE背包壹個、課本參本、鉛筆盒壹個、水壺壹個、雨傘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係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美華、張喬茵、趙雪娥之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3 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而與他罪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就附件事實一、㈠、㈡僅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1,400 元、200 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各竊得1,400 元、200 元,且告訴人趙雪娥之小錢包1 個,被害人龔喬易之NIKE 背包1個、課本3 本、鉛筆盒1 個、水壺1 個、雨傘1 支亦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美華所有之小提包1 個、手機1 支、眼鏡1 副、鑰匙1 串、告訴人張喬茵所有之包包1 個、現金1,800 元、手機1 支、書1 本、告訴人趙雪娥所有之小手提袋1 個、手機1 支、存摺1 本、水壺1 個、鑰匙1 串,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陳美華、張喬茵、趙雪娥,業據告訴人3 人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告訴人張喬茵之提款卡、健保卡、一卡通老人卡各1 張、告訴人趙雪娥之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被害人龔喬易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屏東大學學生證各1 張等物,均係告訴人3 人及被害人龔喬易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04號
108年度偵字第21496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陳正明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捷絲旅飯店」,趁陳美華、張喬
茵、趙雪娥在飯店大廳合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華
所有置放於飯店桌上之小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手機1 支、眼鏡1 副、鑰匙1 串等物)、張喬茵所有
之包包(內有現金1800元、手機1 支、提款卡、健保卡、一
卡通老人卡各1 張、書1 本)、趙雪娥所有之小提袋(內有
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手機1 支、存摺1 本、水壺、小錢包各1 個、鑰匙1 串
)得逞。後陳美華、張喬茵、趙雪娥發現包包遭竊,陳美華
以手機定位方式,查得其等包包均被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南洋百貨」前之機車上,陳美華、張喬茵、
趙雪娥各尋回其等包包,惟陳美華仍遭竊現金3000元;張喬
茵遭竊一卡通老人卡、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趙雪娥遭竊
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小錢包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獲。
㈡陳正明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吉野家」內,趁龔喬易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龔喬易放在椅子上之NIKE背包(內有現金
約1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身分證、健
保卡、屏東大學學生證各1 張、課本3 本、鉛筆盒1 個、水
壺各1 個、雨傘1 支)得逞。嗣龔喬易發現包包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華、張喬茵、趙雪娥、龔喬易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張喬茵、趙雪娥、龔喬易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陳美華、張喬茵
、趙雪娥之包包,觸犯3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美
華之現金3000元;告訴人張喬茵之一卡通老人卡、健保卡、
提款各1 張;告訴人趙雪娥之現金200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小錢包1 個;告訴人龔喬易
之NIKE背包(內有現金約1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
政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屏東大學學生證各1 張、課本
3 本、鉛筆盒1 個、水壺各1 個、雨傘1 支)等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