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
17號、第22150號、第22338號、第2298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
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得手。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12「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各該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772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980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9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33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8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至8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221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至66頁;108 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7至68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進入住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住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有同意權之告訴人癸○○默示同意進入告訴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承租套房房間內,此經告訴人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9至12頁),則被告在上開房間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其此部份所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使用告訴人吳○燁(民國90年11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領款現金5 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燁係90年11月生,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因竊取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辛○○之手提包,而該手提包內恰有告訴人吳○燁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因而持該卡盜領款項,主觀上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吳○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吳○燁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11次竊盜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4日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竊盜之紀錄,素行甚為惡劣,多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進一步持其所竊得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之財物是否已返還被害人及盜領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附表編號2行竊所得之錢包1個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75元(即4500元-625元);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萬8000元;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現金1萬多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1萬元);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10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8000元、皮夾1個;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手機1 支;附表編號12所盜領之現金8 萬10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625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手提包、皮夾、身份證件,均已實際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有渠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認領收據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第13頁;警二卷第31頁、第33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31頁;警五卷第1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 行竊所得之告訴人NUR TRI WULANS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如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告訴人庚○○國民身份證1 張;附表編號10行竊所得之告訴人子○○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告訴人辛○○所有之鑰匙1串、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及辛○○所管領之吳○燁之郵政提款卡1 張,均係前揭各告訴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或重新請鎖匠打造,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附表編號3、5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末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迄10月10日止,共犯21件竊盜犯罪,而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又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非以暴力犯之,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本院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遭竊物品│被害人│相關證據 │主文 │ │ │、地點 │ │ │或損失金│或告訴│ │ │ │ │ │ │ │額 │人 │ │ │ ├──┼────┼──────┼────┼────┼───┼──────┼─────────┤ │1 │107年9月│壬○○於左列│嗣因莊文│車牌號碼│戊○○│①告訴人莊文│壬○○犯竊盜罪,累│ │ │4日5時5 │時間,行經左│要及NUR │XZD-966 │ │要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列地點,見莊│TRI WULA│號普通重│ │陳述(警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文要所有之車│NSAR發現│型機車1 │ │第5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旗│牌號碼XZD-96│各自之右│台 │ │ │。 │ │ │津區中洲│6 號普通重型│列財物遭│ │ │②贓物認領保│ │ │ │二路36號│機車停放於該│竊,報警│【已發還│ │管單(警一卷│ │ │ │前 │處且鑰匙未拔│處理,經│,參警一│ │第13頁) │ │ │ │ │,認有機可乘│警調閱相│卷第13頁│ │ │ │ │ │ │,即以該鑰匙│關監視器│】 │ │③高雄市政府│ │ │ │ │發動電門後竊│錄影畫面│ │ │警察局車輛尋│ │ │ │ │取上開機車得│,始循線│ │ │獲電腦輸入單│ │ │ │ │手。 │查獲各情│ │ │(警一卷第14│ │ │ │ │ │,並於 │ │ │頁) │ │ │ │ │ │107年9月│ │ │ │ │ │ │ │ │4日16時 │ │ │④監視錄影畫│ │ │ │ │ │30分許,│ │ │面翻拍照片共│ │ │ │ │ │通知楊智│ │ │8張、查獲現 │ │ │ │ │ │評到案說│ │ │場照片共13張│ │ │ │ │ │明,並於│ │ │(警一卷第17│ │ │ │ │ │其身上扣│ │ │頁至第26頁)│ │ ├──┼────┼──────┤得左列編├────┼───┼──────┼─────────┤ │2 │107年9月│壬○○於左列│號2竊得 │錢包1個 │NUR │①告訴人NUR │壬○○犯竊盜罪,累│ │ │4日9時24│時間騎乘上開│現金中尚│(內有現│TRI │TRI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竊得之車牌號│未花用之│金4500元│WULANS│WULANSARI於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碼XZD-966 號│625元。 │、郵政金│ │警詢中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普通重型機車│ │融卡1張 │ │(警一卷第6 │。 │ │ ├────┤,行經左列地│ │)。 │ │頁至第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 │ │高雄市苓│點時,見 NUR│ │【遭竊之│ │ │包壹個(內含現金新│ │ │雅區漢昌│TRI WULANSAR│ │現金4500│ │②扣押筆錄、│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 │ │街69號前│I 所有之腳踏│ │元,其中│ │扣押物品目錄│元),均沒收,於全│ │ │ │車停於該處,│ │625元已 │ │表(警一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且有錢包1個 │ │發還,見│ │8頁至第10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內有現金 │ │警一卷第│ │) │ │ │ │ │4500元、郵政│ │7頁背面 │ │ │ │ │ │ │金融卡1張) │ │、第12頁│ │③高雄市政府│ │ │ │ │置於該腳踏車│ │】 │ │警察局苓雅分│ │ │ │ │前方車籃內,│ │ │ │局查扣物品認│ │ │ │ │即徒手竊取該│ │ │ │領收據(警一│ │ │ │ │錢包得手。 │ │ │ │卷第12頁) │ │ ├──┼────┼──────┼────┼────┼───┼──────┼─────────┤ │3 │107年9月│壬○○於左列│嗣因陳田│車牌號碼│己○○│①被害人陳田│壬○○犯竊盜罪,累│ │ │13日7時 │時間,行經左│復發現右│PWN-796 │ │復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列地點,見陳│列財物遭│號普通重│ │陳述(警二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田復所有之車│竊,報警│型機車1 │ │第10頁至第1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牌號碼PWN-79│處理,經│台 │ │頁) │。 │ │ │高雄市前│6號普通重型 │警於 107│【已發還│ │ │ │ │ │鎮區漁港│機車停於該處│年11月16│,參警二│ │②失車-案件 │ │ │ │中一路與│,認有機可乘│日13時許│卷第31頁│ │基本資料詳細│ │ │ │漁港東二│,即以其所自│,在高雄│】 │ │畫面報表(警│ │ │ │路口 │備之鑰匙,發│市鳳山區│ │ │二卷第31頁)│ │ │ │ │動前揭機車之│大明路55│ │ │ │ │ │ │ │電門後竊取上│巷口尋獲│ │ │ │ │ │ │ │開機車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9月│壬○○於左列│嗣因游易│黑色斜背│庚○○│①告訴人游易│壬○○犯竊盜罪,累│ │ │13日9時 │時間騎乘上開│欣發現右│包1個( │ │欣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30分許 │竊得之車牌號│列財物遭│內有現金│ │陳述(警二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碼PWN-796 號│竊,報警│1萬8千元│ │第12頁至第1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鳳│普通重型機車│處理,經│及國民身│ │頁) │。 │ │ │山區五甲│,行經左列地│警調閱相│分證1張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 │一路451 │點時,見游易│關監視器│) │ │②監視錄影畫│色斜背包壹個(內含│ │ │號鳳農市│欣所有之黑色│錄影畫面│ │ │面翻拍照片共│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 │場青果二│斜背包放置於│,始循線│ │ │13張(警二卷│元),均沒收,於全│ │ │區行口前│停放在該處之│查獲該情│ │ │第24頁至第2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車牌號碼000-│。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UV號自用大貨│ │ │ │ │ │ │ │ │副駕駛座上,│ │ │ │ │ │ │ │ │即徒手竊取該│ │ │ │ │ │ │ │ │背包(內有現│ │ │ │ │ │ │ │ │金1萬8千元及│ │ │ │ │ │ │ │ │國民身分證1 │ │ │ │ │ │ │ │ │張)得手。 │ │ │ │ │ │ ├──┼────┼──────┼────┼────┼───┼──────┼─────────┤ │5 │107年9月│壬○○於左列│嗣因王寶│車牌號碼│乙○○│①被害人王寶│壬○○犯竊盜罪,累│ │ │17日6時 │時間,行經左│山發現右│GPR-651 │ │山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30分許 │列地點,見王│列財物遭│號普通型│ │陳述(警二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寶山所有之車│竊,報警│機車1台 │ │第15頁至第1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牌號碼GPR-65│處理,經│【已發還│ │頁) │。 │ │ │高雄市鳳│1 號普通重型│警調閱相│,參警二│ │ │ │ │ │山區五甲│機車停於該處│關監視器│卷第33頁│ │②監視錄影畫│ │ │ │一路451 │,認有機可乘│錄影畫面│】 │ │面翻拍照片2 │ │ │ │號鳳農市│,即以其所自│,始循線│ │ │張(警二卷第│ │ │ │場機車停│備之鑰匙發動│查獲該情│ │ │29 頁) │ │ │ │放區 │前揭機車之電│。 │ │ │ │ │ │ │ │門後竊取上開│ │ │ │③高雄市政府│ │ │ │ │機車得手。 │ │ │ │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及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各1份( │ │ │ │ │ │ │ │ │警二卷第32頁│ │ │ │ │ │ │ │ │至第33頁) │ │ ├──┼────┼──────┼────┼────┼───┼──────┼─────────┤ │6 │107年10 │壬○○於左列│嗣因葉憶│現金1萬 │癸○○│①告訴人葉憶│壬○○犯竊盜罪,累│ │ │月5日2時│時間,經葉憶│琳發現右│多元 │ │琳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34分許 │琳同意而與葉│列財物遭│ │ │陳述(警三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憶琳一同進入│竊,報警│ │ │第9頁至第1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前│左列癸○○之│處理,經│ │ │頁) │。 │ │ │鎮區漁港│租屋處,惟楊│警調閱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北三路40│智評竟趁葉憶│關監視器│ │ │②監視錄影畫│臺幣壹萬元,沒收,│ │ │之3號D8 │琳不注意之際│錄影畫面│ │ │面翻拍照片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室內(告│,徒手竊取葉│,始循線│ │ │12張(警三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訴人葉憶│憶琳所有之現│查獲該情│ │ │第29頁至第30│,追徵其價額。 │ │ │琳租屋處│金1 萬多元,│。 │ │ │頁) │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 │ │ │ │ │去現場。 │ │ │ │ │ │ ├──┼────┼──────┼────┼────┼───┼──────┼─────────┤ │7 │107年10 │壬○○於左列│嗣因王國│車牌號碼│甲○○│①告訴人王國│壬○○犯竊盜罪,累│ │ │月5日2時│時間,行經左│洸發現右│HXB-219 │ │洸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38分許 │列地點,見王│列財物遭│號普通重│ │陳述(警三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國洸所有之車│竊,報警│型機車1 │ │第14頁至第1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前│牌號碼HXB-21│處理,經│台 │ │頁) │。 │ │ │鎮區新生│9 號普通重型│警調閱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路131號 │機車停放於該│關監視器│ │ │②監視錄影畫│牌號碼HXB-219 號普│ │ │前 │處且車鑰匙未│錄影畫面│ │ │面翻拍照片共│通重型機車壹台,沒│ │ │ │拔,認有機可│,始循線│ │ │12張(警三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乘,即以該鑰│查獲該情│ │ │第29頁至第30│ │ │ │ │匙發動電門竊│ │ │ │頁) │ │ │ │ │取上開機車得│ │ │ │ │ │ │ │ │手。 │ │ │ │ │ │ ├──┼────┼──────┼────┼────┼───┼──────┼─────────┤ │8 │107年10 │壬○○於左列│嗣因林建│車牌號碼│丙○○│①被害人林建│壬○○犯竊盜罪,累│ │ │月7日3時│時間,行經左│明發現右│HU6-433 │ │明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9分許 │列地點,見林│列財物遭│號普通重│ │陳述(警三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建明所有之車│竊,報警│型機車1 │ │第16頁至第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前│牌號碼HU6-43│處理,經│台 │ │頁) │。 │ │ │鎮區漁港│3 號普通重型│警調閱相│【已發還│ │ │ │ │ │東一路海│機車停放於該│關監視器│,參警三│ │②贓物認領保│ │ │ │洋局附近│處且車鑰匙未│錄影畫面│卷第23頁│ │管單1紙(警 │ │ │ │ │拔,認有機可│,始循線│】 │ │三卷第23頁)│ │ │ │ │乘,即以該車│查獲該情│ │ │ │ │ │ │ │鑰匙發動電門│。 │ │ │③監視錄影畫│ │ │ │ │竊取該機車得│ │ │ │面翻拍照片共│ │ │ │ │手。 │ │ │ │6張(警三卷 │ │ │ │ │ │ │ │ │第31頁) │ │ ├──┼────┼──────┼────┼────┼───┼──────┼─────────┤ │9 │107年10 │壬○○於左列│嗣因林貴│車牌號碼│丁○○│①被害人林貴│壬○○犯竊盜罪,累│ │ │月9日2時│時間騎乘上開│美發現右│LYH-580 │ │美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58分許 │竊得之車牌號│列財物遭│號普通重│ │陳述(警三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碼HU6-433 號│竊,報警│型機車1 │ │第21頁至第2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前│普通重型機車│處理,經│台 │ │頁;警五卷第│。 │ │ │鎮區后安│,行經左列地│警調閱相│【已發還│ │10頁至第11頁│ │ │ │路245號 │點時,見林貴│關監視器│,見警五│ │) │ │ │ │前 │美所有之車牌│錄影畫面│卷第14頁│ │ │ │ │ │ │號碼 LYH-580│,始循線│】 │ │②監視錄影畫│ │ │ │ │號普通重型機│查獲該情│ │ │面翻拍照片共│ │ │ │ │車停於該處且│。 │ │ │3張(警二卷 │ │ │ │ │車鑰匙未拔,│ │ │ │第30頁) │ │ │ │ │認有機可乘,│ │ │ │ │ │ │ │ │竟先棄置原騎│ │ │ │③失車-案件 │ │ │ │ │乘之機車於該│ │ │ │基本資料詳細│ │ │ │ │處後,再以該│ │ │ │畫面報表1份 │ │ │ │ │車鑰匙發動電│ │ │ │(院一卷第 │ │ │ │ │門竊取丁○○│ │ │ │129頁) │ │ │ │ │之機車得手。│ │ │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各1 │ │ │ │ │ │ │ │ │份(警五卷第│ │ │ │ │ │ │ │ │15頁至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警五卷│ │ │ │ │ │ │ │ │第14頁) │ │ ├──┼────┼──────┼────┼────┼───┼──────┼─────────┤ │10 │107年10 │壬○○於左列│嗣因黎逸│黑色斜背│子○○│①告訴人黎逸│壬○○犯竊盜罪,累│ │ │月9日5時│時間騎乘上開│彤發現右│包1個( │ │彤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0分許 │竊得之車牌號│列財物遭│內有現金│ │陳述(警二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碼LYH-580 號│竊,報警│8千元、 │ │第19頁至第2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鳳│普通重型機車│處理,經│皮夾1個 │ │頁) │。 │ │ │山區五甲│,行經左列地│警調閱相│及國民身│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 │一路451 │點時,見黎逸│關監視器│分證1張 │ │②監視錄影畫│色斜背包壹個(內有│ │ │之1號鳳 │彤所有之黑色│錄影畫面│) │ │面翻拍照片6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農市場冷│斜背包放置於│,始循線│ │ │張(警三卷第│皮夾壹個),均沒收│ │ │凍庫前 │停於該處之車│查獲該情│ │ │32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牌號碼8918-G│。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6 號自用小貨│ │ │ │ │ │ │ │ │車副駕駛座上│ │ │ │ │ │ │ │ │,且車窗未關│ │ │ │ │ │ │ │ │,即徒手竊取│ │ │ │ │ │ │ │ │該背包(內有│ │ │ │ │ │ │ │ │現金8000元、│ │ │ │ │ │ │ │ │皮夾及國民身│ │ │ │ │ │ │ │ │分證1張)得 │ │ │ │ │ │ │ │ │手。 │ │ │ │ │ │ ├──┼────┼──────┼────┼────┼───┼──────┼─────────┤ │11 │107年10 │壬○○於左列│嗣因楊雪│手提包1 │辛○○│①告訴人楊雪│壬○○犯竊盜罪,累│ │ │月10日14│時間騎乘竊得│英報警處│個(內有│ │英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50分許│之車牌號碼 │理,經警│現金3000│ │陳述(警四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961-CCD號普 │調閱相關│元、黃色│ │第9頁至第1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國│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皮夾1個 │ │頁) │。 │ │ │泰路二段│竊取該機車之│影畫面,│、手機1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與五權南│部分,經檢察│始循線查│支、鑰匙│ │②警員洪健鈞│金新臺幣參仟元、手│ │ │路口 │官以108年度 │獲各情,│1串、身 │ │職務報告(警│機壹支,均沒收,於│ │ │ │偵字第3785號│並扣得手│分證件、│ │四卷第2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另案聲請簡易│提包1個 │辛○○之│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判決處刑),│(內含皮│提款卡、│ │③高雄市政府│追徵其價額。 │ │ │ │行經左列地點│夾跟證件│信用卡各│ │警察局鳳山分│ │ │ │ │時,見辛○○│)。 │1張及吳 │ │局扣押筆錄、│ │ │ │ │所有之手提包│ │○燁之郵│ │扣押物品目錄│ │ │ │ │放置於停於該│ │政提款卡│ │表各1份(警 │ │ │ │ │處之車牌號碼│ │1張) │ │四卷第23頁至│ │ │ │ │MFE-0776號普│ │ │ │第27頁) │ │ │ │ │通重型機車前│ │【僅發還│ │ │ │ │ │ │方置物籃內,│ │手提包、│ │④領據1張( │ │ │ │ │隨即徒手竊取│ │皮夾各1 │ │警四卷第31頁│ │ │ │ │該手提包(內│ │個、身分│ │) │ │ │ │ │有現金3000元│ │證件,其│ │ │ │ │ │ │、黃色皮夾1 │ │餘物品均│ │⑤監視錄影畫│ │ │ │ │個、手機1支 │ │未發還,│ │面翻拍照片16│ │ │ │ │、鑰匙1串、 │ │參警四卷│ │張(警四卷第│ │ │ │ │身分證件、楊│ │第31頁】│ │41 頁至第51 │ │ │ │ │雪英之提款卡│ │ │ │頁) │ │ │ │ │、信用卡各1 │ │ │ │ │ │ │ │ │張及吳○燁之│ │ │ │ │ │ │ │ │郵政提款卡1 │ │ │ │ │ │ │ │ │張)得手。 │ │ │ │ │ │ ├──┼────┼──────┤ ├────┼───┼──────┼─────────┤ │12 │107年10 │壬○○於107 │ │現金8萬 │少年吳│①告訴人吳○│壬○○犯非法由自動│ │ │月10日 │年10月10日竊│ │1000元 │○燁 │燁於警詢中之│付款設備取財罪,累│ │ ├────┤取上開辛○○│ │ │ │陳述(警四卷│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雄市鳳│之手提包後,│ │ │ │第17頁至第19│,如易科罰金,以新│ │ │山區鳳松│發現內有少年│ │ │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3之4號│吳○燁所有之│ │ │ │ │。 │ │ │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 │ │ │②警員洪健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鳳松分行│卡1張(帳號 │ │ │ │職務報告(警│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 │ │0000000-0000│ │ │ │四卷第21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902號)及密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碼,隨即前往│ │ │ │③告訴人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左列分行前之│ │ │ │燁上揭郵局帳│額。 │ │ │ │ATM提款機( │ │ │ │戶存摺影本(│ │ │ │ │提款機編號:│ │ │ │警四卷第33 │ │ │ │ │IB006T5735D0│ │ │ │頁至第35頁)│ │ │ │ │2),接續5次│ │ │ │ │ │ │ │ │在該自動提款│ │ │ │ │ │ │ │ │機置入上開郵│ │ │ │ │ │ │ │ │局提款卡後,│ │ │ │ │ │ │ │ │鍵入該卡片密│ │ │ │ │ │ │ │ │碼,使該自動│ │ │ │ │ │ │ │ │付款設備辨識│ │ │ │ │ │ │ │ │系統陷於錯誤│ │ │ │ │ │ │ │ │,誤認壬○○│ │ │ │ │ │ │ │ │係有正當權源│ │ │ │ │ │ │ │ │持卡人,以此│ │ │ │ │ │ │ │ │不正之方法,│ │ │ │ │ │ │ │ │由該自動付款│ │ │ │ │ │ │ │ │設備接續提領│ │ │ │ │ │ │ │ │少年吳○燁所│ │ │ │ │ │ │ │ │有上開郵局帳│ │ │ │ │ │ │ │ │戶內之現金共│ │ │ │ │ │ │ │ │計8萬1000元 │ │ │ │ │ │ │ │ │(五次提領金│ │ │ │ │ │ │ │ │額各為:1萬 │ │ │ │ │ │ │ │ │元、2萬元、2│ │ │ │ │ │ │ │ │萬元、2萬元 │ │ │ │ │ │ │ │ │、1萬1000元 │ │ │ │ │ │ │ │ │)得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