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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重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重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重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
├─┼────┼────┼─────┼───────┼────┼───────┼────┤定執行刑為│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4.21  │本院107年度審 │107.11.2│本院107年度審 │108.1.2 │有期徒刑1 │
│  │防制條例│6月,如 │          │易字第1688號  │8       │易字第1688號  │        │年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6.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6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6.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5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7.30  │本院107年度簡 │107.11.2│本院107年度簡 │108.1.8 │          │
│  │防制條例│5月,如 │          │字第3819號    │6       │字第3819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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