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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被告
羅徹峰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徹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傑、羅徹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洪偉傑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徹峰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9時48分及51分,由羅徹峰接聽許孝忠來電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購買4 分之1 錢(術語「半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偉傑即出資並指示羅徹峰以2,000 元成本,向毒品來源「陳聖隆」購入上述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聖隆另經

元數量施用後,再推由羅徹峰於同日20時50分許,送達約定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61 巷口,交付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孝忠,並收取價金2,500 元,再由洪偉傑分得其中2,000 元,羅徹峰分得500 元,共同以此賺取量差及價差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營利。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電話)而發現上情,先後於108 年3 月6 日及7 日,搜索羅徹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121 號4 樓之1 住處,及洪偉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洪偉傑、羅徹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50、55、84頁),核與二人於偵查中互為指證、證人許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346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8至142頁、偵卷第35至36、187至1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內容)為證,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為憑(警卷第39至40、57、111 頁)。被告二人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偉傑、羅徹峰所為,均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僅羅徹峰部分):被告羅徹峰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彌封卷第10、25至28頁)。其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更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顯然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洪偉傑、羅徹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僅羅徹峰部分):被告羅徹峰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男子,並提供本名、年紀及指認照片以協助警方確認其身分,因而查獲「陳聖隆」涉有販毒罪嫌,經警方拘提解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鳳山分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614100 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偉傑僅於偵查中泛稱毒品來源為「阿龍」,未提供本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以協助警方調查,致未因而查獲,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羅徹峰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同時符合二種減輕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洪偉傑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非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依被告二人角色分工,洪偉傑出資購毒轉賣,羅徹峰聽命跑腿送貨,顯然洪偉傑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可憫,或情輕法重,縱使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爰不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羅徹峰既經減輕兩次,難認情輕法重,亦不再酌減,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傑、羅徹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法律乃嚴令禁絕,仍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其中洪偉傑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重,羅徹峰聽命接聽購毒來電,並負責跑腿送貨,參與程度較低,獲取犯罪所得亦較少;兼衡被告二人經查獲販毒1 次,數量僅1 包,售價2,500 元,情節相對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洪偉傑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無其他家人;羅徹峰高職畢業,現職為大理石加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別屬被告洪偉傑、羅徹峰所有供犯罪所用(購毒聯絡)之物,經洪偉傑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39至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販毒價金2,500 元,由洪偉傑分得其中2,000 元,羅徹峰則分得500 元,經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86 頁),已屬二人各自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之吸食器1 個,顯屬施用毒品工具,而與本件販毒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洪偉傑所有供犯罪所用││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聯絡販毒)之物。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羅徹峰所有供犯罪所用││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聯絡販毒)之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先由洪偉傑、羅徹峰二人從中抽取約5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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