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彥
許中威
陳計綸
薛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庚○○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經由吳尚哲引薦加入以曾逸旻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己○○由本院通緝中,吳尚哲、曾逸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並於105年12月間,再吸收乙○○(行為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加入,乙○○再自行吸收少年高○仁(民國88年3月生,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丁○○引薦而吸收庚○○加入。渠等即各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己○○、高○仁、吳尚哲、曾逸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甲○○實施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曾逸旻即於不詳時、地,將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己○○後,己○○再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給乙○○,乙○○再於提款當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廟前,交付與高○仁,高○仁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及金融卡、密碼均交回予己○○。乙○○、高○仁並從中各分得提領金額約2%之報酬。
(二)乙○○、丁○○、庚○○與己○○、吳尚哲、曾逸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對壬○○實施詐術,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曾逸旻即於不詳時、地,將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己○○,己○○再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給乙○○,乙○○再於提款當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廟前,交付與庚○○,庚○○隨即於如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及金融卡、密碼均交回予己○○。乙○○、庚○○並從中各分得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至丁○○則原可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然其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乙○○、丁○○、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6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一)及(二)、庚○○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坦認有如事實一(二)引薦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分得報酬,沒有實際參與領錢的行為,應該只構成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己○○於105年11、12月間,經由吳尚哲引薦加入以曾逸旻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於105年12月間再吸收被告乙○○加入,被告乙○○再自行吸收少年高○仁、經被告丁○○引薦而吸收被告庚○○加入;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壬○○各詐得款項後,曾逸旻即於不詳時、地將其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己○○,己○○再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給林被告政彥,再由被告乙○○各於提款當日,均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廟前,各交由少年高○仁及被告庚○○;高○仁即於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甲○○匯入之款項;被告庚○○則於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壬○○匯入之款項,高○仁、被告庚○○提款後均再將款項及帳戶金融卡、密碼交回予己○○等節,業經被告乙○○、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訴卷第170至171頁),核與渠等三人、己○○、高○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他共犯參與情節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9、185至189、203至208、244至246頁,警二卷第251至253、256至260、269至271、第339至342、348至350、351至355頁,偵一卷第321至323、411至413頁,他字卷第203至204頁)、證人甲○○、壬○○、卓勝威、蔡緹威、劉奕呈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73至477,警三卷第587至589、594至595、698至700、705至707頁)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784號函暨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南州地區農會ATM於105年12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銀行鹽埕分行於105年12月11日之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銀行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銀行鼎金國中ATM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卓勝威提出之統一超商宅配單及與臉書暱稱「陳豐永」對話記錄畫面截圖、被害人甲○○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害人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蔡緹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牌照號碼268-PRM車輛(高○仁所騎乘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91至92、156、157頁,警二卷第364、485、486至501頁,警三卷第502至526、592、596至598、701至702、715至716頁,他字卷第126、12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箇中成員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渠等於詐欺犯行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均可從中獲取報酬,則渠等就該次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2.而查:
(1)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乙○○主動跟伊提及有沒有朋友願意做車手賺錢,幫他介紹認識,伊過了幾天就介紹郭瑜芳跟庚○○和他認識,乙○○有提到伊可以從提領款項中分到1%的佣金,但伊從未拿到;伊承認有介紹他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明確(警二卷第257至258頁,本院訴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案警詢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詐欺案件(下稱橋頭地院前案)偵訊中證稱:伊當面告知丁○○幫忙找2名提款車手,丁○○就介紹郭瑜芳與庚○○給伊,伊跟丁○○說的條件,就是每次領錢伊會給丁○○1%等語(警一卷第206頁、第245頁,橋頭地院前案之警四卷第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經由丁○○介紹認識乙○○,當時伊沒工作及收入,伊問丁○○得知乙○○那邊缺領錢車手,就到乙○○那邊擔任車手提領等語(警二卷第340頁,偵一卷第412頁);證人高○仁則證稱:伊曾經聽乙○○說過丁○○抽郭瑜芳和綽號「小黑皮」(即庚○○)提領金額之1%等語(警二卷第79頁)均相符,應堪憑信。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關於丁○○是否知道伊在做詐欺集團,伊自己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了,他會知道伊在做什麼嗎,伊沒有跟丁○○約定要給他1%,是伊心裡想的,沒有實際跟丁○○講過,在伊的認知裡面,他應該不知道伊等在幹嘛云云(本院訴卷第284至287、298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與被告丁○○之自承、暨前揭證人證述均屬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當係臨訟維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信。從而,被告丁○○介紹庚○○、郭瑜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並經乙○○承諾可分得車手每次領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等節,首堪確認。
(2)再者,另案被告郭瑜芳擔任車手期間之105年12月7日,因當日上午郭瑜芳向乙○○拿取金融卡前往超商提款後,發現帳戶內未有款項匯入,經郭瑜芳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乙○○上情後,被告丁○○亦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飛機」通訊軟體與郭瑜芳聯繫,並提醒郭瑜芳外出提款要小心等情,亦經證人郭瑜芳於橋頭地院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在卷(橋頭地院前案之警二卷第66頁,偵一卷第110頁,訴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另證人己○○、乙○○、郭瑜芳並於橋頭地院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各曾證稱:渠等曾約在丁○○住處收取提領款項,某次郭瑜芳、庚○○私吞款項之事亦係在丁○○家中處理等語(橋頭地院前案之警二卷第4至6、62頁,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第10至11頁,訴卷三第55、58頁)。則本件綜合上情,可見被告丁○○不僅介紹車手加入,其後續就所介紹之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之情況應仍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掌握,並因此就其介紹之車手每次提領之款項均可抽取報酬,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就事實一(二)部分(即其所介紹之車手庚○○提領部分),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稱: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如事實一(一)及(二)所示,被告庚○○、丁○○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一)及(二)(即附表編號1、2),被告丁○○、庚○○就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己○○、高○仁、吳尚哲、曾逸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丁○○、庚○○則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己○○、吳尚哲、曾逸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又高○仁為88年3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51頁),其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2月8日、12日,且被告乙○○、丁○○、庚○○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未涉脅迫性或暴力性,是於案發當時,本案並不在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範圍,自不能對被告3人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責,亦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庚○○均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乙○○、庚○○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應僅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33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乙○○於旗下車手(即高○仁、庚○○)提款時,其各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提領車手亦可獲得2%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為9萬9900元時,則以10萬元計算),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經被告庚○○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327、331頁),是被告乙○○即有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被告庚○○則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丁○○部分,其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此亦核與證人乙○○供稱:丁○○還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45頁),即難認被告丁○○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丁○○、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與乙○○、己○○、高○仁、吳尚哲、曾逸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甲○○實施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曾逸旻即於不詳時、地,將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己○○後,再由己○○在高雄市某處交給乙○○,乙○○再交付與高○仁,高○仁隨即前往如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及提領情形」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透過乙○○、己○○繳回提領款項,己○○即會給付提領金額5%至6%不等之報酬予乙○○,乙○○則將提領金額約2%交與高○仁,將1%交與丁○○。而認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庚○○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曾逸旻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己○○,己○○再交付乙○○,乙○○再交付少年高○仁前往提款,事後則將款項及帳戶資料均再交回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高○仁係乙○○自行吸收之車手,而被告丁○○僅能就其介紹之車手(即庚○○、郭瑜芳)所提領之金額分得報酬,亦經證人乙○○、高○仁於警詢中各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45頁,橋頭地院前案之警二卷第79頁),從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之高○仁提領部分無法獲得報酬;另被告庚○○就非其提領部分亦無法獲得報酬等節,亦經被告庚○○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33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卷第294頁);則本件綜合上情,被告丁○○、庚○○就高○仁提領之附表編號1部分,既無任何行為參與,事後亦無從分得報酬,即難認渠等就此部分亦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不能以加重詐欺共犯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介紹吸收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吳尚哲、曾逸旻、己○○、乙○○、丁○○、庚○○、高○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壬○○各詐得款項後,曾逸旻即將於不詳時、地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己○○,再由己○○交給乙○○,乙○○則各交由少年高○仁及庚○○提領款項,再透過乙○○、己○○繳回提領款項,己○○即會給付提領金額5%至6%不等之報酬予乙○○,並與辛○○朋分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亦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介紹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暨分得報酬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是己○○亂咬伊等語。經查:
1.按共犯被告之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2.本件證人證述中,主要敘及被告辛○○亦有以介紹乙○○擔任車手頭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並領取報酬者,係證人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透過辛○○介紹而認識乙○○,辛○○先跟乙○○講好要當詐欺集團車手頭,於105年11月底,約伊到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羊肉爐吃飯,當時就介紹乙○○給伊認識,作為下線的提款車手頭,當時辛○○提出伊等可抽提領金額的7%,伊與他朋分其中2%,其餘5%則分給提款車手頭及車手;伊認識乙○○,是辛○○介紹的,介紹給伊後,伊等才開始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32至133、138頁,橋頭地院前案之偵四卷第9頁),而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仍須調查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但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抽的成數是己○○在決定的,的確是辛○○介紹伊跟己○○接觸的,至於抽成的部分是伊當場就跟己○○談好,辛○○跟己○○如何分配,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警二卷第252至253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辛○○雖有介紹伊跟己○○認識,但當時就是大家一起喝酒而已,辛○○帶伊去喝酒不是為了要介紹工作,單純大家想喝酒,工作的事情都是伊後面才自己跟己○○聯絡,因為己○○那時跟伊說他那邊有好賺的,伊也不知道辛○○知不知道己○○在做詐欺集團,伊對到的人就是己○○,沒有辛○○,己○○也沒有提到辛○○可以分到錢,己○○筆錄說他跟辛○○分配,那些伊真的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280至283、293至294、299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係辛○○介紹其與己○○接觸乙節,僅係指互相認識,而非介紹擔任車手工作,則其證述已難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為真實。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說乙○○有受邀吃飯,可見證人己○○於警詢中稱係經由被告辛○○與乙○○約在羊肉爐等語係屬真實云云,但證人丁○○係證稱:伊只有聽乙○○說要吃羊肉爐,但他沒有說要跟誰吃飯,伊並不清楚乙○○要跟誰吃飯等語(本院訴卷第304頁),而與友人相約吃飯實屬平常之事,證人丁○○亦已證稱不知在場者尚有何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自不能補強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而證人己○○現又經通緝,無法調查,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245至251頁),其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讓被告辛○○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並使本院得經由直接審理以對其供述判斷可信性,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單方面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本件實難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單方面證述,即遽認被告辛○○亦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從而,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辛○○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本件應認被告丁○○、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辛○○則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金額(│提領車手及│犯罪所得 │ 主文 │ │ │告訴人 │ │ │帳戶 │新台幣│提領情形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甲○○ │由姓名年籍│105年12月8│卓勝威申用│10萬元│高○仁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不詳之詐騙│日14時27分│之台新國際│ │ │2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集團成員撥│許 │商業銀行花│ │ │ │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所│ │ │ │打電話,對│ │蓮分行2023│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甲○○佯稱│ │0000000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其為綽號│ │帳戶 │ │於105年12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蕭ㄟ」之│ │ │ │月8日在屏 │ │。 │ │ │ │男子,需工│ │ │ │東縣南州鄉│ │ │ │ │ │程款以備料│ │ │ │,合計提領│ │ │ │ │ │云云,致何│ │ │ │9萬9000元 │ │ │ │ │ │明星陷於錯│ │ │ │;嗣又於同│ │ │ │ │ │誤,遂委託│ │ │ │年月11日,│ │ │ │ │ │蔡緹威將右│ │ │ │在高雄市鹽│ │ │ │ │ │列所示款項│ │ │ │埕區,合計│ │ │ │ │ │匯入右列帳│ │ │ │提領900元 │ │ │ │ │ │戶內。 │ │ │ │。 │ │ │ ├──┼────┼─────┼─────┼─────┼───┼─────┼─────┼───────────┤ │2 │壬○○ │由姓名年籍│105年12月 │同上 │2萬元 │庚○○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不詳之詐騙│12日13時56│ │ │ │4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集團成員撥│分許 │ │ ├─────┤ │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 │ │ │打電話,對│ │ │ │於105年12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壬○○佯稱│ │ │ │月12日,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其為友人│ │ │ │高雄市三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梁美惠」│ │ │ │區提領2萬 │ │。 │ │ │ │,需錢孔急│ │ │ │元 ├─────┼───────────┤ │ │ │云云,致蘇│ │ │ │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玉真陷於錯│ │ │ │ │無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誤,遂將右│ │ │ │ │ │年貳月。 │ │ │ │列款項匯入│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 │ │4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 │ │ │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