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22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36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曾圳龍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外,踰越回收場大門上方之圍牆進入該回收場內,竊取曾圳龍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圳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8 年5 月17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439 巷之慈濟宮前,見張簡德順位於慈濟宮內所居住之房間無人在內,竟侵入張簡德順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簡德順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4,000 元得手,適張簡德順返回房間發覺,陳宗興旋即逃離現場。嗣張簡德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9 頁,警二卷第1 、2 頁,偵二卷第47、48頁,院一卷第76、93、99、103 、104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圳龍(見警一卷第57頁)、張簡順德(見警二卷第3 至5 頁,院一卷第39、40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警一卷第27至55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警一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其中將有關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從該資源回收場大門上方翻越圍牆進入回收場內,並非自該回收場大門入內,其行為自屬逾越牆垣竊盜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一卷第91頁),對被告訴訟上之攻防亦不生影響,附此序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⑴102 年間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3 月確定;⑵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7 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未婚無小孩,與姐姐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竊得現金12,000元及包包1 個,另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竊得現金4,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遭被害人張簡順德發覺後,於逃離被害人張簡順德房間之際,另趁機自後抱住張簡順德,伸手進入張簡順德褲子口袋強取財物,並將張簡順德推倒,導致漲簡順德受有兩前臂挫裂傷、表皮掀起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張簡順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院一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即顯場目擊之洪江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院一卷第42、43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及張簡順德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9、51頁)。然其此部分犯嫌,顯係於完成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後,見被害人單獨一人進入房間,有機可趁,始另行起意,自後抱住被害人並強取其口袋中之財物,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