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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玉謙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加入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巴巴拉」、「曲」、「Pink」、「扶搖」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受騙之人拿取財物、提款。許玉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劉淑貞,假冒司法警察,向劉淑貞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劉淑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2 張,置於其高雄市苓雅區武嶺街之住家(詳細地址詳卷)信箱,並要求劉淑貞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致劉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之信箱內,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貞受騙,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許玉謙前往拿取。許玉謙於同日16時31分許,搭乘尤海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至上址拿取提款卡,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許玉謙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款項。其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某處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A、B帳戶提款卡轉交上手,並獲取1 萬2000元之報酬。

(二)許玉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某時,再次假冒司法警察,撥打電話予劉淑貞,以相同手段對劉淑貞施行詐術,致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價值約50萬元之鑽石、藍寶石、綠寶石、項鍊之珠寶,置於上址外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貞受騙,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許玉謙前往拿取得手【詐欺集團指派徐啟軒提領款項部分,由

(三)許玉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某時,又假冒司法警察,撥打電話予劉淑貞,以相同手段對劉淑貞施行詐術,致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另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後,將其A帳戶內180 萬元轉入D帳戶內,再將D帳戶內80萬元轉入B帳戶內【詐欺集團指派徐啟軒提領B帳戶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後,再指示劉淑貞將D帳戶提款卡置於上址信箱內。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貞受騙,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許玉謙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拿取。許玉謙得手後,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三段22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D帳戶提款卡【至D帳戶提款卡經員警查獲後,因集團成員另向被害人謊稱「遺失」而辦理新卡,尚有提款情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玉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尤海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D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C帳戶之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珠寶等財物,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司法警察致電被害人,顯見除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巴拉」、「曲」、「Pink」、「扶搖」以外,尚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2.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交付,而後經被告許玉謙提領A、B帳戶內款項。是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等物,惟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提領帳戶款項部分)。

2.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3 次交付提款卡、財物,其受騙之原因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人施以相同之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及珠寶等財物,進而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並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法紀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從事UBER職業駕駛,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至4 萬元,沒有結婚,有一個90歲奶奶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獲取之報酬為1 萬8000元(計算式:12000 +6000=18000 ,見審訴卷第35頁),前開報酬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D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受指示收取後交付上手以提領款項,惟該D帳戶提款卡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帳戶業經查獲,而衡諸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所收取之A、B、C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揆諸前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獲取6000元之報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帳戶        │時間        │地點      │合計提領金│
│號│            │            │          │額(新臺幣│
│  │            │            │          │)        │
├─┼──────┼──────┼─────┼─────┤
│1 │臺灣銀行苓雅│107年9月12日│高雄市苓雅│11萬元    │
│  │分行000-0000│17時至18時許│區凱旋醫院│          │
│  │00000000號  │            │內高雄銀行│          │
│  │            │            │ATM       │          │
├─┼──────┼──────┼─────┼─────┤
│2 │陽信銀行前鎮│107年9月12日│高雄市苓雅│12萬元    │
│  │分行000-0000│18時3 至13分│區民生醫院│          │
│  │00000000號  │許          │內高雄銀行│          │
│  │            │            │ATM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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