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瑞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華街與平治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瑞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9、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6日22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22時30分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於108 年3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同時施用等語。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7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3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6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建築業,日薪新臺幣2,000 元,已婚,有2 個小孩(均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