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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1號、第5179號、第6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山松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吳家源、郭存慶、楊立有、袁剛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1時13分許,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扣案),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43 巷口,應予更正)永和豆漿店騎樓前時,趁呂宜蓁不及防備之際,自呂宜蓁後方徒手搶奪呂宜蓁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其後將上開作案之安全帽、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機車及鑰匙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619 巷內(機車及鑰匙已發還予袁剛策),徒步離開。嗣黃山松將現金9,000元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皮夾均丟棄。

二、案經楊立有、呂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463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049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 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1頁、108 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源於警詢中、郭存慶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即被害人袁剛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立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108 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服裝特徵比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7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指認照片5 張、贓物領據、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搶後逃逸路線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1 至8 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47頁、偵三卷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中之罰金由「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竊盜罪4 罪、搶奪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6 年8 月4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自93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 年6 月5 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吳家源遭竊盜,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經警至看守所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8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5 頁、偵一卷第3 頁),足徵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固坦承犯行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為警盤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因而查獲,此有被告之108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之自白,非自首。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搶奪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呂宜蓁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悉搶奪案嫌犯騎乘如附表編號4 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犯案,沿著嫌犯逃逸路線,人、車消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619 巷內,經警前往該處尋獲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失竊車輛及鑰匙,並在附表編號4 所示機車遭竊地點尋獲另輛失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經調閱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失竊地影像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發覺騎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之嫌犯衣著特徵與犯下搶奪案之歹徒吻合,加上竊車手法相同,研判嫌犯為同一人,並企圖以車換車方式,規避警方查緝,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 至8 頁),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時坦承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及事實欄一、(二)搶奪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4 月、5 月、1 年不等,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 至4 竊得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30頁、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13頁、警一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

一、(二)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 罪(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時間於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搶得之現金9,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搶得之皮包、證件、提款卡等物業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竊得之機車共4 輛,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搶奪告訴人呂宜蓁財物時所戴,經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宣告沒收。

(五)末以,扣案之剪刀1 把、外套1 件,俱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至7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剩餘,與本案竊盜、搶奪犯行無關聯,已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犯罪方法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民國108 │高雄市新興│吳家源(│車牌號碼00│黃山松於左列時間│1.證人吳家源於警│黃山松犯竊│
│  │年2月1日│區文橫一路│被害人)│Q-932號普 │,至左列地點,見│  詢之證述(見警│盜罪,累犯│
│  │20時7分 │15號前    │        │通重型機車│吳家源所有車牌號│  一卷第9至11頁 │,處有期徒│
│  │許      │          │        │1輛(價值 │碼P5Q-932號普通 │  )            │刑伍月,如│
│  │        │          │        │約新臺幣【│重型機車停放在該│2.高雄市政府警察│易科罰金,│
│  │        │          │        │下同】24,0│處且鑰匙未拔,徒│  局車輛協尋電腦│以新臺幣壹│
│  │        │          │        │00元,業已│手以該鑰匙啟動電│  輸入單(見警一│仟元折算壹│
│  │        │          │        │發還被害人│門而竊取之,得手│  卷第23頁)    │日。      │
│  │        │          │        │吳家源)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3.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嗣因吳家源發覺│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遭竊並報警處理,│  表(見警一卷第│          │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25頁)        │          │
│  │        │          │        │          │影畫面,於108年2│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月6日10時許,在 │  表(見警一卷第│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保泰│  27頁)        │          │
│  │        │          │        │          │路396號尋獲左列 │5.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遭竊之機車,並發│  翻拍照片及被告│          │
│  │        │          │        │          │還予吳家源。    │  服裝特徵比對照│          │
│  │        │          │        │          ├────────┤  片共10張(見警│          │
│  │        │          │        │          │無自首          │  一卷第29至37頁│          │
│  │        │          │        │          │                │  )            │          │
├─┼────┼─────┼────┼─────┼────────┼────────┼─────┤
│2 │108年2月│高雄市鳳山│郭存慶(│車牌號碼00│黃山松於左列時間│1.證人郭存慶於警│黃山松犯竊│
│  │2日6時30│區保泰路與│被害人)│T-3717號普│,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本院之證述│盜罪,累犯│
│  │分(起訴│善士街口  │        │通重型機車│郭存慶所有車牌號│  (見警二卷第13│,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          │        │1輛       │碼MST-3717號普通│  至17頁、本院卷│刑伍月,如│
│  │20分,應│          │        │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第55至63頁)  │易科罰金,│
│  │予更正)│          │        │          │處且鑰匙未拔,徒│2.搜索扣押筆錄、│以新臺幣壹│
│  │許      │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  扣押物品目錄表│仟元折算壹│
│  │        │          │        │          │門而竊取之,供己│  (見警二卷第19│日。      │
│  │        │          │        │          │代步使用。嗣黃山│  至21頁)      │          │
│  │        │          │        │          │松於108 年2 月2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日16時50分許,在│  (見警二卷第25│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  頁)          │          │
│  │        │          │        │          │路與南京路口,因│4.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翻拍照片及被告│          │
│  │        │          │        │          │車,為警發覺係贓│  服裝特徵比對照│          │
│  │        │          │        │          │車(已發還予郭存│  片共5張(見警 │          │
│  │        │          │        │          │慶領回),因而查│  二卷第35至37頁│          │
│  │        │          │        │          │獲上情。        │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3 │108年2月│高雄市新興│楊立有(│車牌號碼00│黃山松於左列時間│1.證人楊立有於警│黃山松犯竊│
│  │3日17時 │區仁愛一街│告訴人)│V-5259號普│,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本院中之證│盜罪,累犯│
│  │30分許  │105號前機 │        │通重型機車│楊立有所有車牌號│  述(見警三卷第│,處有期徒│
│  │        │車格(起訴│        │1輛(價值 │碼AEV-5259號普通│  19至20頁、本院│刑伍月,如│
│  │        │書漏載機車│        │約45,000元│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卷第55至63頁)│易科罰金,│
│  │        │格,應予補│        │)        │處且鑰匙未拔,徒│2.偵查報告(見警│以新臺幣壹│
│  │        │充)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  三卷第1至8頁)│仟元折算壹│
│  │        │          │        │          │門而竊取之,供己│3.監視器錄影畫面│日。      │
│  │        │          │        │          │代步使用。嗣因楊│  翻拍照片、被告│          │
│  │        │          │        │          │立有發覺遭竊而報│  服裝特徵比對照│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  片及尋獲機車照│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片共26張(見警│          │
│  │        │          │        │          │於108年2月4日15 │  三卷第36至40頁│          │
│  │        │          │        │          │時許,在高雄市左│  )            │          │
│  │        │          │        │          │營區明潭路與蓮潭│4.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路口人行道上尋獲│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左列失竊之機車,│  表(見警三卷第│          │
│  │        │          │        │          │並發還予楊立有領│  47頁)        │          │
│  │        │          │        │          │回。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4 │108年2月│高雄市左營│袁剛策(│車牌號碼00│黃山松於左列時間│1.證人袁剛策於警│黃山松犯竊│
│  │4日10時2│區明潭路與│被害人)│9-HFY號普 │,至左列地點,見│  詢、偵查中之證│盜罪,累犯│
│  │2分許   │蓮潭路口之│        │通重型機車│袁剛策所有車牌號│  述(見警三卷第│,處有期徒│
│  │        │哈囉市場附│        │1輛       │碼999-HFY號普通 │  17至18頁、偵卷│刑伍月,如│
│  │        │近        │        │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第41頁)      │易科罰金,│
│  │        │          │        │          │處且鑰匙未拔,徒│2.偵查報告(見警│以新臺幣壹│
│  │        │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  三卷第1至8頁)│仟元折算壹│
│  │        │          │        │          │門而竊取之,供己│3.扣案物品指認照│日。      │
│  │        │          │        │          │代步。嗣因袁剛策│  片共5張(見警 │          │
│  │        │          │        │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三卷第21頁)  │          │
│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4.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器錄影畫面,於10│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8 年2 月5 日18時│  警三卷第22至24│          │
│  │        │          │        │          │10分許,在高雄市│  頁)          │          │
│  │        │          │        │          │三民區九如一路61│5.贓物領據(見警│          │
│  │        │          │        │          │9 巷內尋獲左列失│  三卷第30頁)  │          │
│  │        │          │        │          │竊之機車,並發還│6.被告騎乘車牌號│          │
│  │        │          │        │          │予袁剛策領回。  │  碼999-HFY 號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行搶│          │
│  │        │          │        │          │                │  後逃逸路線圖(│          │
│  │        │          │        │          │                │  見警三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7.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照片、被告│          │
│  │        │          │        │          │                │  服裝特徵比對照│          │
│  │        │          │        │          ├────────┤  片及尋獲機車照│          │
│  │        │          │        │          │無自首          │  片共28張(見警│          │
│  │        │          │        │          │                │  三卷第32至36頁│          │
│  │        │          │        │          │                │  )            │          │
│  │        │          │        │          │                │8.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表(見警三卷第│          │
│  │        │          │        │          │                │  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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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