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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施育傑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山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準)強盜、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搶奪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確定。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不予減刑之強盜(有期徒刑2 年)、搶奪(有期徒刑3 年)之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於102 年5 月8 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詎黃山松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南門市場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旁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黃山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自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再經依法施以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與自首:

㈠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警方認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後,即於現場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驗尿液等節,業經被告警詢自承無誤(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於員警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乙節,經該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以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員陳韋辰於104 年9 月29日18時20分許勤務中,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南門市場外見黃山松形跡可疑. . .上前表明身分盤查,經查黃嫌有毒品前科素行,即詢問黃嫌有無施用毒品,黃嫌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並同意與警方返回勤務處所採集尿液. . .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2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陳韋辰於105 年2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被告前開所陳已屬相符。此外,被告並未經警方查扣任何毒品或相關器具、包裝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卷查確無警方查扣任何物品之事證,復參酌卷附自願採尿同意書1 紙(見毒偵卷第9 頁),均足佐證被告前開所陳確屬有據。

⒉是警方臨檢盤查被告時,雖依其勤務經驗主觀認有可疑,但無從因何事證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而於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採驗、檢驗尿液等節至明。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罪刑確定如前,但距本案犯行已有一段時日;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於警詢陳稱:伊現在有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毒偵卷第30頁)以佐證其所辯之事實,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可否幫我判美沙冬治療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第10條明定刑罰,再以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於初次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以「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屬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3 條之2 ),亦無從以法院之裁判行使之。是我國整體法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並未完全走向病患治療之處遇,僅在初犯、5 年後再犯者,給予法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或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緩起訴及其條件。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能夠以相關醫療處分以事後減輕或免除施用毒品者之根據(至於該條例第21條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倘經查獲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則屬追訴障礙,非刑罰減免事由),而僅能由法院在法定範圍內考量,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數度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足見被告再犯率甚高,被告本案既非初犯,復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已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所為顯不符合替代治療戒除毒癮之規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是否適用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乃係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接受替代療法,礙難准許。

㈢另前述七、(二)所定刑罰外之禁戒處分,既係於刑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禁戒,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倘於被告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後,再予宣告刑前1 年以下之禁戒處分,則其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與其所犯將不成比例,是本院不命被告刑前禁戒處分,以免其所受不利遠逾其罪責。

㈣至相關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及追訴標準,是否宜自大量之監禁效果脫離,而概以轉向措施,以刑罰以外之醫療、社會處遇、非機構化之措施處理,事屬立法形成及前開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本院依法審判範圍內能為,亦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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