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9號、95年度偵字第51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犯罪之習慣,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作案方式,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及作案方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工具,尾隨被害人,趁附表二內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附表二財物。
二、戊○○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朴子竹村里十九之一號工地外,騎乘竊得之LZO-833號重型機車,尾隨邱德旺、乙○○○夫妻,待乙○○○因邱德旺暫離而獨行時,即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拉扯搶奪乙○○○所揹皮包,然因乙○○○奮力抵抗而未得逞,邱德旺趕至見狀與在旁四、五名工人欲逮捕制止,詎戊○○情急之下,為脫免逮捕,隨手自地上撿拾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剪刀一把,持以當場對乙○○○、邱德旺及前開四、五名工人揮舞脅迫,以求脫免,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K77-49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路正義村段時,因行跡可疑並與被害人所指述之特徵相符而為警攔檢盤查,始向警坦承上情,並當場扣得戊○○所穿花格式長袖上衣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黃色橫條雨衣各一件,再循線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取獲其所放置之贓物。
三、另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竟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港美寮一四二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送驗,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辛○○等人及邱陳秀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指定辯護人蔡金保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辛○○等被害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陳報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二十六幀、竊取重型機車圖片四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所示事實(即附表一所示竊盜及附表二所示搶奪事實)及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辛○○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無誤,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陳報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被害人報告單(六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份)、相片二十六幀、竊取重型機車圖片四幀附卷可憑,至證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自身上取出「刀子」一把以脫免逮捕,惟於審理時則僅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自何處取出「刀子」,亦不能確定係刀子或剪刀,僅看見亮光、及長度約二十餘公分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係剪刀而非刀子,且於審理時詳述係隨地撿拾(本院卷第69頁),彼此陳述並無矛盾,證人乙○○○陳述自以經交互詰問後之審理時證詞為可採,足認被告該時所持係剪刀,且為隨手撿拾等情無誤,再以被告以隨手所拾剪刀對在旁欲加入追捕之邱德旺及路旁工人四、五名揮舞作勢,意在阻止靠近追捕所為,僅該當脅迫行為,尚無強暴情事;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又按倘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附表一內機車係供搶奪代步之用,僅屬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竊取機車既係俟機行搶之用,即非單純供己一時使用,再觀諸附表一、二內所示被告行搶時距所竊時間,相隔或數日之久,更與「一時」使用情形有間,況被告取走機車又遲未歸還原處,使機車所有人喪失使用支配權,綜上情事,在在與使用竊盜態樣不符,益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車行為一節,灼然甚明,指定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另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警卷第4、5頁)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刑事座談會第十則提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附表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準強盜未遂罪(事實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脫免逮捕時所持足供為兇器之剪刀,並非於準強盜前提事實之搶奪行為時即持有之,於搶奪未遂之結果發生所為持有兇器行為,自非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併予敘明。事實二部分,被告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其因脫免逮捕論以準強盜未遂罪,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而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機車)、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以外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所犯上揭竊盜、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搶奪、準強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準強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就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之,並與準強盜未遂部分依例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罪、妨害兵役罪等前案紀錄(詳後述),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購毒而生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竊車後趁民眾不備飛車行劫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父已過世、母親六十五歲、前協助其兄賣羊肉、無支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造成治安嚴重危害,致民眾惶惶不安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供述時即配合調查供出詳細案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則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意願,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前曾數次判刑執行,猶不知悛悔,甫假釋保護期滿未久,即沈溺施用毒品而迭為竊盜並肆意飛車行搶,目無法紀,委有不宜輕縱情狀,被告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逕予採納,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年輕力壯(六十三年年十一月三日生),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其前於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屢次違法犯紀,有犯罪之習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因缺錢購毒施用,即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迭為八次竊盜犯行,進而以所竊機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迭犯四件搶奪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經本院審酌其竊車後搶奪犯行之性質,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由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如附表四所示),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之舊法規定(理由詳附表四所示),爰於宣告搶奪罪所處罪刑後,併宣告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
六、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爰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七、至扣案花格式長袖上衣及黃色橫條雨衣各一件,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其所著長袖上衣係平時所著,另雨衣係避雨之用,雖於最後一次行搶有穿著,惟未用以遮避面目以利行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前開所竊盜、搶奪得手之財物,現金部分均供己花用完畢,竊得之上開機車及搶得之其餘物品均已丟棄,其中附表三物品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 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被害財物 │被害人 │ ├──┼──────┼────────┼─────┼───────┼────┤ │1 │95年5 月11日│嘉義縣朴子市平和│利用被害人│MAN-570號重型│辛○○ │ │ │11時30分許 │里市東路30號 │機車鑰匙未│機車 │ │ │ │ │ │取下之機會│ │ │ ├──┼──────┼────────┼─────┼───────┼────┤ │2 │95年5 月22日│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同上 │MBN-988號重型│丙○○ │ │ │14時許 │路268 號前 │ │機車 │ │ ├──┼──────┼────────┼─────┼───────┼────┤ │3 │95年5 月22日│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同上 │LZO-883號重型│甲○○ │ │ │14時20分許 │南路大同國小側門│ │機車 │ │ │ │ │工地內 │ │ │ │ ├──┼──────┼────────┼─────┼───────┼────┤ │4 │95年5 月22日│嘉義縣朴子市竹村│同上 │XP5-865號重型│徐美珍 │ │ │14時30分許 │里臺19線竹村段「│ │機車 │ │ │ │ │親愛的檳榔攤」前│ │ │ │ ├──┼──────┼────────┼─────┼───────┼────┤ │5 │95年5 月25日│嘉義縣朴子市平和│同上 │OQY-023號重型│黃彩琴 │ │ │11時許 │里市東路30號前 │ │機車 │ │ ├──┼──────┼────────┼─────┼───────┼────┤ │6 │95年5 月25日│嘉義縣朴子市第二│趁無人注意│皮包1 只(內有│許李梅 │ │ │14時許 │市場水果攤 │之際 │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1 萬元、身│ │ │ │ │ │ │分證、健保卡各│ │ │ │ │ │ │1 張、印章1 枚│ │ │ │ │ │ │及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7 │95年5 月28日│嘉義縣朴子市南通│利用被害人│KU6-360號重型│丁○○ │ │ │7時20分許 │路青田寺旁 │機車鑰匙未│機車 │ │ │ │ │ │取下之機會│ │ │ ├──┼──────┼────────┼─────┼───────┼────┤ │8 │95年5 月28日│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同上 │FV5-692號重型│己○○ │ │ │11時10分許 │村77之5 號旁巷口│ │機車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作案方式 │損失財物 │ ├──┼──────┼──────────┼─────────┼──────┤ │1 │95年5 月12日│嘉義縣朴子市○○路3 │騎乘竊得之MAN-570│新臺幣(下同│ │ │14時10分許 │段708 號前 │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12萬5000元│ │ │ │ │人癸○○所有置於腳│ │ │ │ │ │踏車置物籃內之紙袋│ │ ├──┼──────┼──────────┼─────────┼──────┤ │2 │95年5 月28日│嘉義縣朴子市市○路 │騎乘竊得之KU6-360│現金約4、500│ │ │10時50分許 │107之2號前 │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元、被害人之│ │ │ │ │人黃陳雪貞所有置於│機車駕照、行│ │ │ │ │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黑│照、健保卡、│ │ │ │ │色皮包1 個 │身分證、合庫│ │ │ │ │ │及郵局提款各│ │ │ │ │ │1 張 │ ├──┼──────┼──────────┼─────────┼──────┤ │3 │95年5 月29日│嘉義縣朴子市○○路朴│騎乘竊得之FV5-692│現金約400 元│ │ │7 時40分許 │子食品行旁 │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被害人之機│ │ │ │ │人壬○○所騎乘G79 │車駕照、健保│ │ │ │ │-692 號機車置物籃│卡、身分證、│ │ │ │ │內之黑色皮包1 個 │農民銀行提款│ │ │ │ │ │卡、中華、玉│ │ │ │ │ │山、安信銀行│ │ │ │ │ │信用卡各1 張│ ├──┼──────┼──────────┼─────────┼──────┤ │4 │95年5 月29日│嘉義縣朴子市○○○路│騎乘竊得之FV5-692│現金2 萬8000│ │ │8 時40分許 │果菜市場前 │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元、美金30元│ │ │ │ │人庚○○○夾在左手│、被害人之身│ │ │ │ │臂之皮包 │分證、農會、│ │ │ │ │ │京城銀行、郵│ │ │ │ │ │局提款卡、護│ │ │ │ │ │照、汽車及機│ │ │ │ │ │車駕照各1 張│ │ │ │ │ │及手機1 隻 │ └──┴──────┴──────────┴─────────┴──────┘ 附表三:查獲之物品 ┌──┬──────┬──────────┬────────────────┐ │編號│時間 │地點 │查獲之贓物 │ ├──┼──────┼──────────┼────────────────┤ │1 │95年5 月25日│嘉義縣朴子市○○○路│被害人丙○○所有之MBN-988號重型│ │ │20時許 │大同國小側門前 │機車 │ ├──┼──────┼──────────┼────────────────┤ │2 │95年5 月22日│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 │被害人甲○○所有之LZO-883號重型│ │ │14時25分許 │19-1號道路前 │機車 │ ├──┼──────┼──────────┼────────────────┤ │3 │95年5 月26日│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產│被害人徐美珍所使用之XP5-865號重│ │ │8 時15分許 │業道路 │型機車 │ ├──┼──────┼──────────┼────────────────┤ │4 │95年5 月31日│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 │被害人丁○○所有之KU6-360號重型│ │ │10時許 │77-5號旁巷子內 │機車 │ ├──┼──────┼──────────┼────────────────┤ │5 │95年6 月1 日│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溪南│被害人庚○○○所有之2 吋相片1 張│ │ │11時許 │邊堤岸(7K溝+700 )│、護照皮夾1 個(印有大友旅行社)│ │ │ │處 │ │ ├──┼──────┼──────────┼────────────────┤ │6 │95年6 月1 日│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西│被害人辛○○所有之MAN-570號重型│ │ │13時15分許 │厝段排水溝內 │機車 │ ├──┼──────┼──────────┼────────────────┤ │7 │95年6 月2 日│嘉義縣朴子市○○路第│被害人黃彩琴所有之OQY-023號重型│ │ │17時55分許 │2 市場前 │機車 │ └──┴──────┴──────────┴────────────────┘ 附表四: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90 │新條文 │應比│㈠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 │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較新│ 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 │ │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舊法│ 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 │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適│ 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用舊│ 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法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 │ │ 院決議第八點㈢)。 │ │ │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 │㈡依舊法,法官對於是否宣│ │ │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 │ 告強制工作具有裁量權,│ │ │ │執行。 │ │ 此為新法所無;舊法強制│ │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 │ │ 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新│ │ │ │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 │ │ 法則為三年;雖新法新增│ │ │ │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 │ │ 執行滿年一年六月後,如│ │ │ │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 │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 │ │,並以一次為限。 │ │ 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 │ ├───────────┼──┤ 而為舊法所無,惟此得免│ │ │ │舊條文 │ │ 除執行之規定,早在新法│ │ │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 │ │ 修正前已為保安處分執行│ │ │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 │ │ 法第三十九條、竊盜犯贓│ │ │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 │ │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第十七條所明文,新法僅│ │ │ │作。 │ │ 將修正前規定予以明文;│ │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 │ │ 綜合上述比較,應以舊法│ │ │ │下。 │ │ 有利於行為人。 │ └──┴──┴───────────┴──┴────────────┘